(2016)鄂28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谭云井与徐艳红、麻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云井,徐艳红,麻剑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言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剑军,生于1967年4月23日,汉族,工人,住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67********。系被上诉人徐艳红之夫。上诉人谭云井因与被上诉人徐艳红、麻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云井原审诉称:2014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原告按照二被告事先说好换地修路的约定,请挖机到现场在被告麻剑军指的界,订桩内准备施工时,被告徐艳红阻工,只好支付挖机费15000元而退场。这次损失是二被告共同造成的理应由二被告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徐艳红原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麻剑军原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发生过,不符合实际。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组居住,因道路通行权多次发生纠纷,关系不睦。原告谭云井提交的2015年9月10日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兹证明本村5组村民谭云井与徐艳红为通路发生纠纷,2014年9月20日谭云井请的挖机到徐艳红建房与通往徐峰家去的阶梯小路入口处,因未协商好,挖机未开挖成,谭云井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干部谭云虎、谭俊林、谭联秀到了现场,经调解未处理好,挖机后来退场属实。原告谭云井提交的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4年9月20日09时许,在信陵镇中元子村五组,黄显庭因修通户公路需要占用徐艳红的土地,与徐艳红发生占地纠纷,黄显庭用车辆将道路堵塞,造成到徐艳红修建房屋拖运材料的车辆无法通行,民警现场劝告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处理,并联系村干部协调,黄显庭已将车辆让开。被告徐艳红提交的协议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艳红与原告谭云井等八户村民签订参股协议,约定由被告徐艳红于房屋开工前支付八户村民每户人工工资、土地费1000元后即可使用该公路(注: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村民徐光龙、徐光猛、徐光刚、徐光向、徐峰、徐秋、谭禄魁、谭云井8户村民共同修建了从中元子村水沟至苕母子田的到户公路,2011年实施通畅工程时对该段公路进行了硬化。2014年12月26日巴东县发生里氏4.8级地震,被告徐艳红位于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五组91号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限期要求其拆除危房,启动新房建设)。被告徐艳红按照参股协议向原告谭云井支付了1000元参股费用。原告启动新房建设后,所需建筑材料需要从公路上运送,2014年9月20日被告徐艳红在请人运输1车石料、1车水泥时,原告谭云井之妻李言梅等通过以人坐在公路上、设置石头等障碍物、用面的车堵路等方式阻止车辆从中元子村水沟里通往被告徐艳红建房处,被告徐艳红雇请人工转运(已另案处理)。同日,原告谭云井雇请挖掘机到现场,准备挖地修路,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致使挖机未开挖。2015年9月14日原告谭云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合法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谭云井请的挖掘机到被告徐艳红建房与通往徐峰家去的阶梯小路入口处,因未协商好,挖机未开挖成,谭云井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干部谭云虎、谭俊林、谭联秀到了现场,经调解处理未果,挖掘机退场。原告谭云井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行为后果的产生系二被告的不法行为所致,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云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谭云井负担。上诉人谭云井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村委会证据,该证据表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通路发生纠纷,挖机未开挖成并退场属实,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幺姑妈的证言可以与之印证,挖机进场前是与被上诉人说好了,挖机到了现场被上诉人又反悔,所有证据证实损失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损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挖机损失15000元并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徐艳红、麻剑军辩称: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对其所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就其诉讼主张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无不当之处,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云井向被上诉人徐艳红、麻剑军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已就挖地修路一事达成了协议,但现有证据中,仅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挖地修路一事达成了协议,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未协商好,挖机未开挖成并退场的经过,并未证明双方就挖地修路一事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谭云井并未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能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谭云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