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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政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政华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医院,趁被害人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2016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政华在某医院,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睡衣左侧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手表一只。2016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政华在某医院,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政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政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政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政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政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政华退赔7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某6000元、王某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