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姚文杰与嘉善县协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杰,嘉善县协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姚文杰,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协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原告姚文杰与被告嘉善县协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以经营煤炭贸易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200,000元,原告答应后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上海余昌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汇入7,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被告已归还借款5,4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90,000元未还。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79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底归还,每月利息34,000元且每月付息,如违约利息增加。但被告仍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790,000元;2、以1,7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34,000元支付利息。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2、上海余昌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1份;3、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1份;4、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5份。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余昌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7,2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文杰人民币壹佰柒玖万元(¥1,790,000),归还日期2014年7月底,每月利息34,000元,利息尽力在每月底支付,如7月底不归还利息增加。”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涉讼。另,诉讼中,上海余昌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来院说明其系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汇款,其与被告间无借贷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9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协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文杰归还借款1,790,000元;二、被告嘉善县协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文杰支付以1,7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34,000元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人民陪审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