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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4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昊,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1,男,199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2的诉讼代理人王亚峰,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昊、被告人刘×1均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刘×1等人乘坐马×驾驶的金杯汽车从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前往地铁苹果园站,当车辆行驶至金顶街南路路口附近时,马×因行车问题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刘×2停车发生口角。张×在劝架过程中,与刘×2发生撕扯,后与刘×1共同对刘×2进行殴打,致刘×2髌骨骨折(右),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当日,张×、刘×1被民警抓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刘×1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与被害人刘×2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马×、李×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未采取正确方法处理,伙同被告人刘×1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刘×1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念被告人张×、刘×1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张×、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