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林安善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林安善。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永年县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安善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善委托代理人崔利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善诉称,2015年7月8日21时许,马士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临名关镇××大街立交桥上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安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士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安善付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472.5元、误工费13599.6元、护理费4666.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328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马士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临名关镇××大街立交桥上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安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708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安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医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247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马士红在交强险外达成和解协议:马士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00元,双方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马士红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撤回了对马士红的起诉。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8日,本院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做出永鉴字第201600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原告及其儿子林欢的身份证,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天津滨海新区皖庐港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原告及其儿子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部分工资表时间发生在该服务部登记之前,缺乏真实性;护理费证据中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林欢为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建议酌情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马士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472.5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确定原告林安善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日为120天,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20天=5066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32045元÷365天×40天=3511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40天=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20%=40744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093.5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计244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582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以及鉴定费,由马士红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因原告已与马士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杜红军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安善65821元;二、驳回原告林安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林安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