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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玉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玉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3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全(已死亡),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玉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开卡后,截至2015年12月17日,已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96225.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欠款96225.23元,并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经查,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提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对被告张玉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