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与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23行初8号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宋本英。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平,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前,乌江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诉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由于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已与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就行政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负担。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沈万莲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