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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邢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597号原告:邢某。被告:姚某甲。原告邢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在廊坊打工期间相识恋爱,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两人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发生口角就东砸西摔,丝毫没有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事实上两个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再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0年我与被告在廊坊打工认识的,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我对原告很好,也生气吵架,因为原告经常用手机聊天见网友,但是过后就好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姚某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孕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去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