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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想平与李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想平,李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70号原告彭想平。被告李宏。原告彭想平诉被告李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想平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山县洛门蔬菜科技园从事大棚修建工作,并按照所干工作的面积进行工资结算。2013年12月,原告的工作全部按照被告的要求干完,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相平人工工资6498元。”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2月14日向武山县劳动保障局反映了情况,之后劳动保障局帮助原告等人催要上述劳务费依然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宏支付原告劳务费6498元;2、被告李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6498元劳务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彭想平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李宏书写,载明:“今欠相平人工工资6498元,大写陆千肆佰玖拾捌圆整,李宏,2014.3.31。”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李宏确系欠付原告彭想平劳务费6498元。被告李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院自主调查的证据为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李宏进行询问并由其签字捺印确认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李宏在笔录中陈述,其对原告彭想平主张的劳务费表示认可,《欠条》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捺印。经原告举证与法院自主调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彭想平提交的证据可与法院自主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充分说明被告确系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山县洛门蔬菜科技园从事大棚修建工作,并按照所干工作的面积进行工资结算。2013年12月,原告的工作全部按照被告的要求干完,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相平人工工资6498元,大写陆千肆佰玖拾捌圆整,李宏,2014.3.31。”时至今日,该笔劳务费用始终未曾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形式内容合法,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彭想平要求被告李宏支付6498元劳务费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并有本院自主调查的证据可佐证,应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想平劳务费649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进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