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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务段海滨水暖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未确保安全追尾相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在现场被带回盐山县交警大队。案发后,在盐山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15万元,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报告、到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盐山县公安局边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