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吴浩浩、董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吴浩浩,董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82号原告孙建军。被告吴浩浩。被告董淑春。与被告吴浩浩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吴浩浩、董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被告吴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5年9月,二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浩浩辩称,20万元借款属实。被告董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吴浩浩、董淑春向原告孙建军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孙建军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等等。被告收到1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2015年9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等。二被告收到5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收据、借条中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浩浩、董淑春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2015年9月17日的借条、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银行打款凭证4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浩浩、董淑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孙建军要求被告吴浩浩、董淑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浩、董淑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万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浩浩、董淑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预交,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用其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