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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玉妹与海口汇通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汇通酒店有限公司,周玉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汇通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妹。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鹏,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海口汇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谭晓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通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成立,周玉妹自2000年9月30日起在汇通公司处工作。2010年底,汇通公司为改善经营开始筹备停业装修改造,后因故拖延。2014年初汇通公司正式开始停业装修改造。2014年4月15日,汇通公司书面通知周玉妹,将于2014年5月15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请周玉妹做好相关准备工作。2014年4月24日,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了2008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13402.2元,并单独书面告知周玉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补偿年限(即1914.6元/月×7个月),周玉妹亦在该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周玉妹在汇通公司《人员分流会签表》签字确认“已收全部费用共计现金17488.8元,所有费用全部结清”的内容。同时周玉妹亦办妥其他离职手续。现汇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周玉妹工作场所)的相关经营设施、门窗等已被全部拆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通公司依法为周玉妹缴纳了社会保险。周玉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914.6元。2014年12月29日,周玉妹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22975.2元。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5)32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周玉妹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3日,周玉妹收到告知书便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2014年5月27日,周玉妹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周玉妹与汇通公司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赔偿金51694.2元。2014年6月4日,该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诉周玉妹可向法院起诉。周玉妹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周玉妹与汇通公司自200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周玉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周玉妹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2297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周玉妹于2014年5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的是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赔偿金51694.2元。且该请求已经过两审终审。周玉妹于2014年12月29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的是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22975.2元,本案审理的是周玉妹请求汇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975.2元。虽然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劳动争议的事实相同,但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周玉妹提起诉讼的事项不构成重复诉讼。汇通公司抗辩周玉妹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裁判生效,已构成重复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周玉妹主张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周玉妹接到汇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到汇通公司处办妥了离职手续,并于2014年4月24日领取了2008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13402.2元。这说明周玉妹是符合获得汇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虽然周玉妹在汇通公司《人员分流会签表》签字确认“已收全部费用共计现金17488.8元,但这些费用中仅包含周玉妹收取2008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13402.2元,不包含2000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周玉妹主张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10条的规定,2000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为21539.25元(1914.6元/月×7.5月)+(1914.6元/月×7.5月×50%)。周玉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过21539.25元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玉妹经济补偿金21539.25元;二、驳回周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通公司负担。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玉妹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汇通公司与周玉妹的劳动争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做出处理,周玉妹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的行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491号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通公司已合法解除与周玉妹的劳动合同,周玉妹在离职时在汇通公司制作的《人员分流会签表》上签名,并领取因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各项费用的支付达成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双方在整个劳动关系期间的纠纷做出处理,周玉妹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周玉妹的诉讼请求已经为前诉的请求所涵盖,并受前诉生效判决的效力约束,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因此周玉妹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判令汇通公司向周玉妹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1994年劳动部出台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判令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对于两部法律法规中不一致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该项诉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如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则劳动者应当向法院提供已经依法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周玉妹关于加付50%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法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劳动部的部门规章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玉妹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汇通公司不需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21539.25元;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玉妹承担。周玉妹针对汇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周玉妹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周玉妹前诉的仲裁请求有以下两项:(1)请求确认周玉妹与汇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请求裁决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赔偿金51694.2元。本案的仲裁请求是请求裁决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经济补偿金22975.2元,一审法院审理的也是周玉妹请求汇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975.2元。虽然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劳动争议的事实相同,但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判决判令汇通公司应向周玉妹支付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539.25元,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4月15日,汇通公司由于汇通酒店停业装修改造工作拖延无法正常营业,周玉妹与汇通公司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汇通公司通知周玉妹将于2014年5月15日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周玉妹与汇通公司自200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汇通公司没有依据周玉妹在汇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支付了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的规定,汇通公司应当按照周玉妹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周玉妹支付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共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汇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周玉妹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后的加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情形不能溯及既往。三、周玉妹与汇通公司没有就支付2000年至2007年期间经济补偿金达成任何合意或协议。而且,双方达成汇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补偿周玉妹2008年至2014年期间经济补偿金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了汇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周玉妹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显失公平,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汇通公司上诉称,周玉妹办妥了离职手续及领取2008年至2014年期间经济补偿金,同时在《人员分流会签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全部现金17488.80元,所有费用全部结清”,视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各项费用的支付达成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2000年至2007年期间经济补偿金问题。周玉妹在《经济补偿金收条》上签字和在《人员分流会签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全部现金17488.80元,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只是确认双方就2008年至2014年期间经济补偿金、制服押金、保证押金、考核工资、工资报酬、补贴费等项目的支付金额达成协议,不存在争议。上述费用中仅包含周玉妹收取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3402.20元,不包含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不能证明周玉妹与汇通公司就支付2000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任何合意或协议。换言之,双方就2008年至2014年期间经济补偿金、制服押金、保证押金、考核工资、工资报酬、补贴费等项目的支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包括2000年至2007年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问题。双方签字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收条》约定汇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补偿周玉妹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了汇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周玉妹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综上,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周玉妹于2014年5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汇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汇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后两审判决均认定汇通公司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周玉妹的该项请求被驳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周玉妹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汇通公司是否应向周玉妹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周玉妹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周玉妹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汇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汇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后经过两审认定汇通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周玉妹的该项请求被驳回。后其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逾期后周玉妹诉至原审法院。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前诉中汇通公司向周玉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包含2008年以前的部分,周玉妹提起本次诉讼的事项并未经过前诉审理,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汇通公司上诉称周玉妹的诉讼已为前诉的请求所涵盖,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重复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应向周玉妹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由于汇通公司与周玉妹自200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汇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在汇通公司未按规定向周玉妹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认定汇通公司须向周玉妹支付2000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璐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