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石秉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锁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锁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为从上海向乌克兰敖德萨出口磺酸钙,委托被告报关。被告报关后,未能及时将海关退税联交予原告,致使错过国家退税期,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4,750.77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24,750.77元;2、被告支付利息2,228.57元。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118.8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理报关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发货单位是原告、出口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申报单位是被告;3、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代理原告报关;4、被告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原名称上海心海国际物流。被告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原告向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达公司)提供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材料,被告受飞力达公司委托,代原告报关。报关后,飞力达公司支付被告报关费80元,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将海关退税联交付飞力达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心海报关有限公司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飞力达公司支付被告报关费80元;2、飞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证明飞力达公司委托被告代原告报关;3、核销单签收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核销单已于2013年7月15日交给飞力达公司;4、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二页原告诉称第五行“飞力达未能及时返还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国家退税款项”,第五页最后第四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报关材料系其向被告(飞力达公司)提供”,证明原告委托飞力达公司报关,飞力达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海关退税联,造成原告损失。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向飞力达公司提供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材料,被告受飞力达公司委托,代原告报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被告已于2013年7月15日将海关退税联交付给飞力达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为从上海向乌克兰敖德萨出口磺酸钙,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材料提供给飞力达公司,再由飞力达公司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代理原告报关,被告在《代理报关委托书》的“被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予以加盖公章。被告报关后,飞力达公司支付了报关费8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将海关退税联交给飞力达公司,飞力达公司并未交给原告,致使原告错过国家退税期,造成损失27,11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受托人履行了处理原告委托的出口货物报关,并在合理期限内将退税联交给飞力达公司,至此被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务。原告关于被告未交付退税联的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材料提供给飞力达公司,再由飞力达公司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代理原告报关,被告在《代理报关委托书》的“被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予以加盖公章;被告报关后,飞力达公司支付了报关费8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将海关退税联交给飞力达公司,由此可见飞力达公司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均由委托代理人飞力达公司代理原告实施,现被告将退税联交给原告代理人飞力达公司,合情合理,视为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接受飞力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没有委托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飞力达公司转交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已加盖原告公章,然后被告在“被委托方业务签章”一栏予以加盖公章,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