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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国宁与黄志仁、周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宁,黄志仁,周海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美民一初字第2487号 原告:潘国宁,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君,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仁,男。 被告:周海妹,女。 原告潘国宁诉被告黄志仁、周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胜源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黄志仁、周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宁诉称:原告潘国宁与被告黄志仁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黄志仁因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向被告黄志仁出借款项后,被告黄志仁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黄志仁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后原告与二被告黄志仁、周海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房屋建成后使用权交由原告,由原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以冲抵55000元借款。2014年年底,二被告房屋建成后自行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既不向原告归还借款也不按约定让原告收取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志仁、周海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5000元;二、被告黄志仁、周海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157.5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87.5元、保全费570元。 被告黄志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灵山镇芙蓉路43号土地不是被告黄志仁的土地,其也并没有在上述土地处建房,这足够证明《协议书》内容不属实。《协议书》和《借条》中的内容存在因果关系,均是虚构的事实。第二、原告潘国宁与被告黄志仁系朋友关系,原告采取朋友开玩笑的方式诱骗被告在《借条》和《协议书》上签字,这仅仅是朋友之间的一场闹剧。第三、被告黄志仁并未收到原告潘国宁的钱,同时也没有第三人可以证明被告黄志仁收到过原告潘国宁的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都是虚构的事实,其在进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请求法官公正裁判。我申请法院解除冻结被告黄志仁在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拆迁款人民币55000元。 被告周海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间,原告潘国宁前后共五次以现金方式借钱给被告黄志仁,前四次为每次人民币10000元,最后一次为人民币15000元,总计人民币55000元。2014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债务确认,被告黄志仁向原告潘国宁出具四份《借条》,借条内容除借款数额不同外其他部分一致,分别约定:“本人黄志仁因有急事,急需现金。2014年9月8日向潘国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壹万元整(¥20000.00元)、壹万元整(¥10000.00元)、伍仟元整(¥5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此条本人黄志仁,承认负有所有的法律责任,如有任何意外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本人黄志仁承担。”四份《借条》上“黄志仁”处均为手写并按捺手印。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志仁、周海妹向原告潘国宁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志仁因在其所有的灵山镇芙蓉路43号土地上建房需要向原告潘国宁借款5.5万元,房屋建成后交由原告潘国宁使用或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用以抵扣该笔借款。原告潘国宁自该房屋建成交付后至租金抵扣借款完毕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协议书》上有原告潘国宁、被告黄志仁、周海妹的签名和手印。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黄志仁、周海妹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黄志仁在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交的《答辩书》、《离婚证》及(2015)美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建房需要,原告潘国宁分五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志仁出借款项总计人民币55000元,并附有被告签字的书面《借条》、《协议书》作为借款凭据,被告黄志仁在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四份《借条》和《协议书》上的签字均予以确认,但同时提出《借条》和《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原告黄志仁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潘国宁与被告黄志仁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就债务的偿还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潘国宁和被告黄志仁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3-2014年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建造房屋,且被告周海妹在《协议书》签名并按捺手印,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仁、周海妹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国宁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70元,由二被告黄志仁、周海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3rwxfo3kieb0ig2jz9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倪胜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莺 书 记 员 陈佩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