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绍兴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绍兴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德国宝马汽车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宏新村。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心大道康宁路口。法定代表人:朱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卫,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ayerischeMotorenWerke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D-80788慕尼黑佩特尔林路130号。北京办事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1号楼B座29层F2单元。法定代表人:Dr.UrsulaLennerz。法定代表人:Dr.AndreasLiepe。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阳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阳光公司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1592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