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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59号原告董某甲,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原告董某甲哥哥),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某某,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2015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和郝某某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多次给付被告现金用于花销,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2015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又另处对象,双方无法继续维持恋爱关系。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期又找证人保媒,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嫂子和证人在某镇邮政储蓄所取出钱,给了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一共给被告12000元,但被告不能返还,因为被告也给原告花销很多,钱款都是互相给的。并且原告在山上放牧时,被告在山上与原告生活了20多天,帮原告放羊、做饭。被告从山上下来后,一直等原告消息,但原告也没有明确的表示,然后原、被告就分手了。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郝某某介绍相识,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生活支出。2015年7月份,原告通过媒人郝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份与他人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收到的彩礼款10000元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抗辩的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也给付原告钱款用于生活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董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