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苏与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苏,王强,许智锋,许跃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76号原告刘英苏。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第三人许跃改。原告刘英苏与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佳、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苏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在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镜塘村铺背组合伙开办河沙场。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强与原告签订“铲车租用合同”,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合伙的河沙场租用原告的铲车,约定租赁费用每月9000元。2010年元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账,租赁期为三个月,尚欠租赁费27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认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支付原告租金27000元;2、判令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负担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英苏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英苏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王强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王强的身份情况;证据3、第三人许智锋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许智锋的身份情况;证据4、第三人许跃改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许跃改的身份情况;证据5、铲车租凭合同,拟证明被告租原告铲车;证据6、合伙开办河沙场协议,拟证明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合伙开办河沙场;证据7、铲车租赁结账单,拟证明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尚欠原告租赁费27000元。被告王强辩称: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合伙开办河沙场是实,租赁原告的铲车是实。但租原告铲车的租赁期只有一个月,且已支付原告的租赁费2000元,尚欠的赁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商量后再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辩称: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沙场是实,但合伙的沙场是被告负责打理。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均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找过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本案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属实,但租赁期只有一个月。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7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7,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许跃改签订“合伙开办河砂场协议书”。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许智锋在资兴市水利局办理了“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许可在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镜塘村铺背组采沙,有效期一年。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铲车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的沙场向原告租赁铲车一台,每月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铲车交被告王强使用。2010年元月5日,原告拟定“铲车租赁(结账单)”,内容为“铲车租赁(结账单)租借时间:09.10.5-2010年元月4日时间2月30天按合同价:9000元/月*3=2700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010年元月5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强在“铲车租赁(结账单)”签名。2015年8月9日,被告王强在“铲车租赁(结账单)”书写“所欠铲车租金是实,应由本人及许智锋、许跃改三人共同承担王强2015年8月9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法院。审理中,被告王强称已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王强已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沙场,经营期间租用原告的铲车,其租赁费用被告和第三人应按约支付原告,现尚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租赁期只有一个月,且已支付原告的租赁费2000元”。因被告在“结账单”上认可租赁期为三个月,故本院认定租赁期为三个月,同时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的租赁费2000元,但未提起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第三人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不清楚,租赁费应由被告负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尚欠原告的租赁应由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第三人许智锋、第三人许跃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租赁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承担191元,被告和第三人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代理审判员 宁 佳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