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上海花懋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花懋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267282W。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敬标,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花懋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定路335号3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9494308。法定代表人:花铁森,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星气龙公司)诉被告上海花懋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花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花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1日签了一份《项目订货合同书》,货物价款合计16485元整。201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杨氏物流发出货物后,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追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6485元和运费33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额的20%,合计32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花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项目订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瓶总成、灭火剂、启动瓶组、驱动管路等,合同总价款为16485元(含运费、含安装和调试费、含增值税发票),收货单位为上海花懋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园汽路/园福路,联系人为张贺森,电话为136××××5119,原告代办货物运输及保险。合同签订后7天到货,货到工地安装结束调试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经南昌市杨氏物流将货物发往被告所在地。货物托运单上显示:发站为南昌,收站为嘉定,收货人为张贺森,电话为合同中被告所写明的手机号码,运费330元。被告至本案起诉时,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项目订货合同书》、货物托运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订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为16485元,其中含运费、安装和调试费,运费已含在货款内,原告在货款外主张运费33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即16485元×20%=329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花懋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16485元及违约金3297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上海花懋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权审 判 员 章鸿人民陪审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