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凤梅与王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梅,王伍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杨凤梅,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连山,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伍军,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双辽市。被告XX,女,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系双辽市玻璃厂下岗职工,住双辽市。原告杨凤梅与被告王伍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梅及委托代理人杨连山、被告王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伍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天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末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给付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伍军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欠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是我现在拿不出这些钱,等我山上的钱拿回来了,还有我在法院起诉别人了,钱拿回来我就给原告。被告XX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和辩解,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1.原告出示借据一张,证明王伍军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上款系自用,借款人王伍军,被告王伍军对该借据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伍军与XX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伍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另经庭审询问,被告王伍军承认在借款时与原告高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2分。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偶证明借款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正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杨凤梅与被告王伍军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合法,被告王伍军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借据中已明确该借款系被告王伍军自用,故不属于家庭债务,被告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凤梅与被告王伍军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双方约定的利率合法,故被告王伍军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尽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借据中已明确该借款系被告王伍军自用,故不属于家庭债务,因此,被告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伍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凤梅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王伍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金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