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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华、李文付、梁美兰、李世博、李浩杰诉被告叶明香、乌海市嘉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李文付,梁美兰,李世博,李浩杰,叶明香,乌海市嘉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李新华。原告李文付。原告梁美兰。原告李世博。原告李浩杰。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香。被告乌海市嘉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和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新华、李文付、梁美兰、李世博、李浩杰与被告叶明香、乌海市嘉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益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适用简易程序在包头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叶明香,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和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叶明香驾驶蒙C19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鄂托克旗蒙西镇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塔拉街交叉路口南侧30米处时,与沿呼和塔拉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李光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光荣当场死亡,乘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李世博受伤,爱玛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叶明香驾车逃逸现场。2014年11月14日,鄂托克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明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被告嘉益物流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蒙C19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共计860207元;要求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明香、嘉益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叶明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死者李光荣也不是被告车辆(蒙C19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撞的。被告对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对鄂托克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不予认可,被告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蒙C19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本人从王东那里购买的。购买时该车辆已经登记在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名下,为了跑运输方便被告一直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叶明香与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从未签订过挂靠协议,也从未向其支付过挂靠费,因此本案与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嘉益物流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不是蒙C190**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仅知道该车辆所有人为朱学清(车辆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朱学清将该车辆挂靠到被告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从未向朱学清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其次,被告叶明香是目前蒙C190**车辆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利益享有者,也自称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向王东购买),显然该车属于多次转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只与朱学清存在挂靠关系,与叶明香、王东等人均不存在挂靠关系,至于该车辆是如何转卖给王东、叶明香,被告毫不知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C190**车辆于2014年4月21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4月22至2015年2月21日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果蒙C190**车辆属于肇事车辆,被告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只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没主张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用,我方不予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明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荣、李世博无责任;另证明被告嘉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叶明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明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但嘉益物流公司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叶明香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未投任何保险”的说法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叶明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荣、李世博无责任”的证明问题;另该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名下,但作为动产已经多次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叶明香,原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最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关于“肇事车辆是嘉益物流公司的,该车辆没有投任何保险”的证明问题。证据二,(2015)鄂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鄂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明香因交通肇事至李光荣死亡,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明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交通肇事与其无关。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够证明被告叶明香因交通肇事至李光荣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户口本一份(共五张),证明被扶养人李浩杰、李世博是城镇户口,被扶养人李文付、梁美兰是农村户口。被告叶明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死者李光荣及五原告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被告叶明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蒙C190**车辆原所有人系朱学清,该车辆于2013年6月18日挂靠在被告嘉益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挂靠登记手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叶明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蒙C190**车辆原车主朱学清为便于运输货物通过车辆挂靠登记,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嘉益物流公司的详细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叶明香是蒙C190**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该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无论被保险人是谁并不影响该车辆的所属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叶明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保险公司核实,被告叶明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蒙C190**车辆强制保险的情况属实,故予以认定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关于“被告叶明香是蒙C190**车辆的被保险人”的证明问题;另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蒙C190**车辆所有权人的直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益物流公司关于“被告叶明香是该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明问题。被告叶明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叶明香驾驶蒙C19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鄂托克旗蒙西镇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塔拉街交叉路口南侧30米处时,与沿呼和塔拉街由东向西行驶,并正向左转弯的李光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光荣(1971年8月8日生)当场死亡,乘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李世博受伤,爱玛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鄂托克旗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明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鄂托克旗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30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明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叶明香上诉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被告叶明香现服刑于包头市监狱。2013年6月18日,蒙C190**号肇事车辆的原车主朱学清与被告嘉益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名下,但不缴纳任何费用。后经多人转手,被告叶明香从王东处买卖购得该车辆(蒙C190**号肇事车辆)后一直沿用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名义从事运输工作,但未与被告嘉益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未取得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同意),也未向其缴纳任何费用。现蒙C190**号肇事车辆仍登记在被告被告嘉益物流公司名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叶明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蒙C190**车辆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4月22至2015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文付(1941年6月6日生)、梁美兰(1945年7月9日生)均为农业户口,有两子(李兰河、李兰水)两女(李兰梅、李光荣);李光荣生前有李浩杰(2001年8月24日生)、李世博(2007年11月7日生)两个儿子,均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受害人李光荣近亲属身份向事故主要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生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有效裁判,被告交通肇事罪已成立,被告叶明香也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叶明香的诉讼主张。被告嘉益物流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叶明香自认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叶明香从前车主王东买卖购得该肇事车辆(并已交付)后在从事运营活动中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显然,该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肇事时被告叶明香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盈利人,另被告叶明香及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实际挂靠事实。故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不应对该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嘉益物流公司与被告叶明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五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案为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执行,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被告叶明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蒙C190**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事实存在,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497元20年=509940元。2、葬丧费:4282元6个月=2569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文付(74周岁)7268元6年÷4人=10902元;梁美兰(70周岁)726810年÷4人=18170元;李浩杰(14周岁)19249元4年÷2人=38498元;李世博(8周岁)19249元10年÷2人=96245元。4、原告主张的5000元住宿费、交通费虽缺乏有效票据,但属于受害人亲属异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704447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剩余594447元由被告叶明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华、李文付、梁美兰、李世博、李浩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葬丧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15元,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704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在蒙C19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新华、李文付、梁美兰、李世博、李浩杰剩余损失594447元,由被告叶明香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鹏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葬丧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吴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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