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94号原告张福来,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树伟,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5号405室。法定代表人梁汝明,总裁。委托代理人雷志军,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工委主任。原告张福来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来之委托代理人贺利芳,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孙树伟,第三人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7月24日向第三人汇豪实业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以下简称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主要内容是:汇豪实业公司,你单位因聚豪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京石高速路西;西:窦大路;南:房窑路;北:小区规划路。拆迁期限: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拆迁延期申请书(2015年7月1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我委申请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证明:我委于2015年7月24日核发被诉续证。(2015)房行初字第376号判决书,证明:被诉续证的上一起续证已经过诉讼程序,经过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福来诉称: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聚豪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对东至京石高速路西;南至房窑路;西至窦大路;北至小区规划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于2015年7月24日取得了被告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一区一号院64号房屋位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组织听证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就核发了拆迁许可证续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续证这一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福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确认证明、房地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窦店镇窦店村一区一号院64号房屋在涉案项目拆迁范围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3、市国土(2015)第430号-答及登记回执;4、(2003)京国土房屋建字第3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3、4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因为在2003年的时候该块土地的性质就系国有土地。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我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聚豪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申请人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相关等材料。我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规定,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第二,汇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我委提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办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事宜。我委经审核,依法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2)第22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综上所述,我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委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汇豪实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期限(2015.2.6-2015.8.5)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期限(2015.8.6-2016.2.5)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3、拆迁期限(2007.9.7-2008.9.6)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3证明: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系依法批准并具有延续性。2007本证和2015年2月6日-2015年8月5日的两证均诉至本院且已被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以及第三人汇豪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因聚豪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拆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向第三人汇豪实业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福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一区一号院64号的房屋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因该项目未在拆迁延期许可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8月5日。第三人汇豪实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延期申请》,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于2015年7月24日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原告张福来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2015年8月6日-2016年2月5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张福来公开了上述信息。后原告张福来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第三人汇豪实业公司申请向其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该证中的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变化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第三人汇豪实业公司的延期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他申请内容均无变化,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其核发的第2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张福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福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