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桂宝与钟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宝,钟本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645号原告:徐桂宝。被告:钟本科。原告徐桂宝与被告钟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钟本科归还借款本金1452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479292元,同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本科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桂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本科归还借款本金1452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61432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本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钟本科就之前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徐桂宝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需资金,累计向徐桂宝借款壹佰肆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并承担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代理费、执行费等),上述壹佰肆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正已收取,故不再另立收据,以前所出具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后被告钟本科又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徐桂宝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5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钟本科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桂宝与被告钟本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本科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作了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徐桂宝要求被告钟本科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本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桂宝借款本金14524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6143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4元,由被告钟本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