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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小名“姣姣”,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小名“小希”,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凌晨,周某因听说张某(又名张某)曾挑拨其与他人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邓某和顾某(另案处理),顾某纠集被告人崔某,被告人邓某、崔某同顾某、周某乘坐出租车至沭阳县庙头镇,被告人邓某和周某等人将张某带至沭阳县庙头镇百乐门KTV门口东侧一空置门面房内,被告人邓某、崔某伙同顾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高跟鞋击打等手段持续殴打张某约半小时,致张某脸部、左上手臂等处受伤,后顾某等人强行将张某带上出租车,到达沭阳县青少年广场后放其离开。经鉴定,张某左面部、左眼部、左上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邓某、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崔某的供述、同案关系顾某、周某等人供述、证人何某、宋某、程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邓某、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崔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凌晨,周某因听说张某(又名张某)曾挑拨其与他人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邓某和顾某(另案处理),顾某纠集被告人崔某,后四人乘坐出租车至沭阳县庙头镇,由被告人邓某和周某等人将张某带至沭阳县庙头镇百乐门KTV门口东侧一空置门面房内,被告人邓某、崔某伙同顾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高跟鞋击打等手段持续殴打张某约半小时,致张某脸部、左上手臂等处受伤,后顾某等人强行将张某带上出租车,到达沭阳县青少年广场后放其离开。经鉴定,张某左面部、左眼部、左上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邓某、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邓某、崔某供述其伙同周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的时间、地点及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同案关系人顾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证人何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了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崔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崔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邓某、崔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邓某、崔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