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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利用工友彭某遗忘在其处的钥匙进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兴云路9号温州市德帮鞋业有限公司308室宿舍内,窃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音响一个和小喇叭二个。次日6时许,谭某在携带上述物品离开厂区时被管理人员抓获,涉案物品被追回。经鉴定,涉案台式电脑主机价值2850元,音响价值1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前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谭某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