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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某乙,群众。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东光县于桥乡桃园村北通陈桥村公路东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各4空各200米,后又在陈桥村北公路西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2条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各4空各400米,鉴定价值共计48512.1元。2、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已判决)、小某甲(另案处理)在泊头市洼里王镇米家院村北南北公路东侧梨树林(洼里王派出所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信电缆4空200米,鉴定价值10678.4元。3、2011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在沧县张官屯乡邱庄子村东公路南侧,盗割中国电信正在使用中的300对、50对通信电缆、8芯通信光缆3空各193米,鉴定价值13397.4元。4、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献县淮镇尚庄村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600对通信电缆1空多60米,鉴定价值6497.9元。5、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泊头市王武镇李福台村北泊富路通张庄子公路东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8空各450米,鉴定价值29883.1元。6、201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张某乙、刘某甲、常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等人,在泊头市郝村镇席下村桥北侧西河沿上,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300对通信电缆316米,鉴定价值14195元。7、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刘某甲、常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在泊头市郝村镇席下村桥北侧河沿上,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通信电缆各530米,鉴定价值26929元。8、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沧县张官屯乡广宁侯村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2条200对通信电缆4空共计550米,鉴定价值21611.2元,并致2根水泥线杆折损,鉴定价值69元。被告人郑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对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谅解书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真实性,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郑某甲家庭困难,且老人孩子需要郑某甲照顾。故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东光县于桥乡桃园村北通陈桥村公路东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各4空各200米,后又在陈桥村北公路西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2条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各4空各400米,鉴定价值共计48512.1元。2、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已判决)、小某甲(另案处理)在泊头市洼里王镇米家院村北南北公路东侧梨树林(洼里王派出所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信电缆4空200米,鉴定价值10678.4元。3、2011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在沧县张官屯乡邱庄子村东公路南侧,盗割中国电信正在使用中的300对、50对通信电缆、8芯通信光缆3空各193米,鉴定价值13397.4元。4、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献县淮镇尚庄村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600对通信电缆1空多60米,鉴定价值6497.9元。5、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泊头市王武镇李福台村北泊富路通张庄子公路东侧,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并行的通信电缆8空各450米,鉴定价值29883.1元。6、2011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张某乙、刘某甲、常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等人,在泊头市郝村镇席下村桥北侧西河沿上,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300对通信电缆316米,鉴定价值14195元。7、2011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刘某甲、常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在泊头市郝村镇席下村桥北侧河沿上,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100对、200对通信电缆各530米,鉴定价值26929元。8、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沧县张官屯乡广宁侯村北,盗割中国联通正在使用中的2条200对通信电缆4空共计550米,鉴定价值21611.2元,并致2根水泥线杆折损,鉴定价值69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杨某、张某、周某、赵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常某甲、王万忠、刘爱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盗割通信电缆,价值共计17170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不符合从犯的主客观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泊头市分公司的谅解书,两份谅解书只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