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575号原告顾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有酗酒恶习,且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属实,被告喝酒但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有些磕磕绊绊是在所难免的,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完全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