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行与谭艳平、陈琼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谭艳平,陈琼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区泉秀路绿榕苑临街店面A06、07、08、09,组织机构代码67190746-3。负责人陈晓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玉珠,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授权。被告谭艳平,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琼彬,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泉秀支行)与被告谭艳平、陈琼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书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泉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珠及被告陈琼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泉秀支行诉称,被告谭艳平(借款人、抵押人)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笔,于2011年11月25日与泉秀支行签订���人借款/担保合同1408泉秀2011年抵押贷0000841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9万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7.935%,采用等额方式还款。实际发放日为2011年12月5日,由被告谭艳平的丈夫陈琼彬做为贷款共同偿还人,以被告谭艳平、陈琼彬所有的位于泉州市××城区××中××西侧××大厦××#楼住宅作为抵押物,同时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201106934号。截止2015年9月22日,该笔贷款已积欠本金20082.15元,已连续逾期5期,积欠利息2279.46元,贷款余额为10.419134万元,经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逾期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第21.1条及A项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1、被告谭艳平(借款人、抵押人)、陈琼彬(共同偿还人、抵押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4191.34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2日已欠利息人民币2279.46元)及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被告谭艳平(借款人、抵押人)、陈琼彬(共同偿还人、抵押人)位于泉州市××城区××路××西侧××大厦××#楼住宅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琼彬辩称,我方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是我方请求分期付款,每月控制在2000元左右。被告谭艳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谭艳平及配偶陈琼彬的身份证件、户口本及婚姻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谭艳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9万元,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3、个人抵押权证,证明抵押物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谭艳平至2015年9月23日欠款本息104191.34元;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29万元个人抵押贷款给被告谭艳平;6、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泉秀支行多次向谭艳平寄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7、共同偿还确认书,证明此借款系谭艳平及配偶陈琼彬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琼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艳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答辩、当庭陈述及上述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谭艳平、陈琼彬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谭艳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琼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工行泉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谭艳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谭艳平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谭艳平之间其他���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谭艳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谭艳平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谭艳平未予清偿,原告可以与被告谭艳平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被告陈琼彬签字捺印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上面确认其与被告谭艳平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即本案所涉借款)系其与被告谭艳平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被告��艳平共同偿还。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艳平就本案所涉址于泉州市××城区××中××西侧××大厦××#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9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谭艳平签字捺印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贷款29万元,执行年利率7.205%,借款逾期年利率10.315%,借款发放日2011年12月6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期限内,被告谭艳平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谭艳平已连续逾期5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1913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279.4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0日,被告谭艳平、陈琼彬偿还原告500元,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谭艳平、陈琼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691.34元,利息、罚息、复利631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艳平、陈琼彬签订的《个���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谭艳平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谭艳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还款,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琼彬系被告谭艳平的妻子,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其应承担本案诉争贷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谭艳平、陈琼彬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分别计算。被告谭艳平、陈琼彬自愿以其所共有的���在泉州市××城区××中××西侧××大厦××#房产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合同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若被告谭艳平、陈琼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艳平、陈琼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03691.34元,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18.5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谭艳平、陈琼彬若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拍卖、变卖被告谭艳平、陈琼彬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址在福建省××城区××中××西侧××大厦××#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谭艳平、陈琼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书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