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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俊星与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宋金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星,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宋金跃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2号原告郭俊星。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法定代表人于建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宋金跃。原告郭俊星与被告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宋金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魏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经纬牌”全塑硬质聚氯乙烯(PVC-U)全自动无塔供水器对外销售安装给客户使用,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生多起爆炸事故,客户向原告索赔。原告赔偿给客户之后,要求被告及时采取安全保护等补救措施,解决该产品存在的缺陷,消除该无塔供水器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销售代表协商解决,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434台无塔供水器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更换或者退货,并赔偿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纬公司辩称,1、被告经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是被告宋金跃个人生产销售的产品。2、被告经纬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该产品。3、赔偿的数额不确切。被告宋金跃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经纬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许昌市经纬公司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购买经纬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经纬牌”无塔供水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章是被告宋金跃私自加盖的,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争议产品是从被告经纬公司出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购买被告宋金跃使用被告经纬公司商标生产并销售本案争议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与宋金跃以及被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洲的电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1)被告承认原告购买被告经纬公司生产销售的经纬牌无塔供水器434个的事实;(2)被告经纬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的经纬牌无塔供水器因没有安装设计防爆阀门,导致其生产销售的无塔供水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3)发生爆炸事故后,原告及时赔偿给客户,并及时与被告经纬公司、宋金跃协商解决经纬牌无塔供水器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未果。经质证,被告经纬公司异议认为因被告宋金跃未到庭,对被告宋金跃的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建洲的录音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购买被告434个无塔供水器的事实以及无塔供水器发生爆炸后原告及时告知二被告,并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的事实予以认定。4、二被告卖给原告的经纬牌无塔供水器实物一台,证明二被告公开在其生产的产品说明上标明无塔供水器的使用年限一般不低于30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纬公司认为首先产品数据没有公章,没有厂址,没有联系电话,无法认定争议产品是被告经纬公司的产品,另外庭审中显示的实物不是被告经纬公司生产的产品。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产品实物上表明的合格证、全自动无塔供水器铭牌、产品说明等与照片显示相一致,能够证明是被告经纬公司及被告宋金跃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经纬牌无塔供水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本案涉及经纬牌无塔供水器在使用过程中爆炸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经纬牌无塔供水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产品设计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排除或者更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无塔供水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纬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显示爆炸的产品不是被告经纬公司生产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购买被告经纬公司及宋金跃的无塔供水器在给客户安装使用过程中爆炸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纬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经纬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被告经纬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纬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无塔供水。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无塔供水器不是被告生产的。为了证明案涉无塔供水器是被告生产的,原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经纬公司生产厂区内存放并正在生产本案涉及无塔供水器的事实。被告经纬公司对原告提供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经纬公司生产厂区内的无塔供水器是被告宋金跃存放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经纬公司院内存放的无塔供水器与本案涉及的无塔供水器属于同一产品,被告经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照片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该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于建洲与宋金跃协议书一份,证明于建洲与宋金跃签订PVC无塔供水项目协议,涉案产品是被告宋金跃生产的,和被告经纬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宋金跃独立经营,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宋金跃使用被告经纬公司的厂址、厂名、商标和设备,并且于建洲还为被告宋金跃无偿提供生产资金,同时因于建洲系被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协议为被告经纬公司与被告宋金跃所签订,该协议是二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因被告经纬公司许可被告宋金跃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其商标,被告经纬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以上各组证据被告宋金跃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经纬公司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9月3日被告经纬公司成立。2012年3月20日被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洲与被告宋金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建洲、乙方宋金跃于2011年6月开始经营PVC无塔供水项目,经协商由乙方宋金跃负责独立经营,经营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6月底止。PVC无塔供水器项目由乙方宋金跃独立经营,收入归乙方宋金跃所有,于建洲在该项目合伙经营时所投入资金209460元由乙方宋金跃在2013年6月底支付给于建洲。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到2013年6月底甲方于建洲须向被告宋金跃无偿提供现有车间及办公室一间。到2013年6月底时,被告宋金跃所剩余的该项目成品、半成品、PVC专用胶、商标、不锈钢管件及铜管件等由于建洲以成本价格负责收购等内容。被告经纬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聚氯乙烯管材的生产、销售;塑料原材料的销售。无塔供水器不在该经营范围内。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宋金跃向原告供应PVC无塔供水器共计434个。其中2012年11月28日供应PVC无塔03#80套,单价为385元、PVC无塔小02#20套,单价为250元;2013年2月27日供应PVC无塔大03#31个,单价为385元、PVC无塔小03#20个,单价为270元、PVC无塔小02#56个,单价为250元;2013年6月16日供应PVC无塔小02#10个,单价为205元、PVC无塔小03#82个,单价为270元、PVC无塔大03#10个,单价为385元。其他数量的PVC无塔供水器的发货单原告丢失。原告作为销售商将该434台经纬牌PVC无塔供水区销售给客户,客户在使用过程中部分无塔供水器发生爆炸。原告郭俊星在无塔供水器发生爆炸后发现涉案的PVC无塔供水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与被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洲、被告宋金跃电话联系协商解决,因于建洲和宋金跃互相推诿无法解决,原告郭俊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予以更换或者退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二被告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二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共同经营PVC无塔供水项目。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宋金跃负责独立经营到2013年6月底止。到2013年6月底被告经纬公司负责回收被告宋金跃所剩余的该项目成品、半成品等。原告作为中间商,购买434台经纬牌PVC无塔供水器发生在被告宋金跃独立生产期间。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二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对销售给原告的434台经纬牌无塔供水器引起的质量纠纷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销售的434台经纬牌PVC无塔供水器予以更换或退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公司以涉案的无塔供水器是被告宋金跃独立生产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宋金跃在生产涉案产品时被告经纬公司为被告宋金跃提供了商标、厂址、厂名以及资金。在被告宋金跃协议到期后,被告经纬公司负责回收被告宋金跃剩余的成品、半成品等。被告经纬公司作为投资方、剩余商品的收底者,应当对被告宋金跃生产的无塔供水器的质量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宋金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将销售给原告郭俊星的434个经纬牌无塔供水器凭实物按照原货款予以退货;二、驳回原告郭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宋金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红梅审 判 员  赵泉州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