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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49号原告:李某。被告:林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在平阳上班,被告在内蒙及外地到处乱跑,双方没有彻底了解,感情基础欠佳,在原告不知被告的性格、为人处事、社交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就迷迷糊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平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于吵架后返回湖北老家,与被告分居两地。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主动认错、悔改的意思,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还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家中说些不堪入耳的话语,给原告身心产生沉重打击。至此,夫妻关系进入名存实亡的状态。双方婚后未生育,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以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被告尽心照顾原告以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还帮助原告父母建房,帮助原告开设棋牌室,原告在外地打工挣钱,双方是分开而并非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提出离婚,后来又撤诉,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相反原告主动撤诉,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判决离婚的话,被告经手的欠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其他亲友90000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其中有原告学开车一年发生的费用,为原告父母建房借款,为原告开棋牌室投资以及照顾原告女儿家庭开销,以上债务共1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经手欠他人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债务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债务为借条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做工作,撤回诉讼。事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关于债务问题,未提供其他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吵架并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问题,若双方有证据表明主张的债务确实存在,则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因债务的处理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