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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晓根与万建斌、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根,万建斌,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陈晓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建斌,男,汉族。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凤伟,男,汉族,系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根与被告万建斌、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晓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翔,被告万建斌,被告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万建斌驾驶湘FT5×××号小车行驶至火车站广场南湖大道入口转弯时,与陈晓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晓根、张春生(二轮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被告万建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根、张春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费医疗费79950.38元。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伤休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去内固定全休60天,其中住院治疗40天。湘FT5×××号小车为被告鸿乐公司所有,鸿乐公司为湘FT5×××号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建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346.38元,被告鸿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万建斌辩称: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鸿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因鸿乐公司已与万建斌签订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建斌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晓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万建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费医疗费79550.38元,门诊费55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4、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陈晓根的伤残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全休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1000元,全休60天,其中住院治疗4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5、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租住在××,在××社区居住两年以上,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4年始在××从事猪肉买卖,2012年至2014年在××从事生猪肉买卖零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7、被告万建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8、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发生施救费50元,停车费630元。被告万建斌、被告鸿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8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2、3、4、5、6、7、8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运合同一份,拟证明万建斌与鸿乐公司签订了营运承包合同,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万建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晓根、被告万建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营运合同不持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被告万建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万建斌驾驶湘FT5×××号小车行驶至岳阳市火车站广场南湖大道入口转弯时,与陈晓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晓根、张春生(二轮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建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根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补充钙质;2、患肢轻负重,应力刺激骨折愈合;3、每月周一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如骨折确定不愈合需再次行取自体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80100.38元。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015年7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晓根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建议:1、前段医药费用凭发票,后期治疗医药费2000元左右;2、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考虑;3、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11000元左右,全休60天,其中住院治疗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另查明,万建斌系系湘FT5×××的驾驶员,其承包了鸿乐公司名下的湘FT5×××小型客车,鸿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鸿乐公司就湘FT5×××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万建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晓根不负事故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晓根被万建斌驾驶的湘FT5×××号小客车撞伤,陈晓根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湘FT5×××号小客车登记在鸿乐公司名下,鸿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对万建斌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鸿乐公司就湘FT5×××小客车向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的理赔款应先行抵减事故的总损失。鸿乐公司未为湘FT5×××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负全责的,商业三者险理赔应适用有2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施救费为发生事故后及时救援减少损失扩大所产生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施救费,本院对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施救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晓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凭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认定为80100.38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其主张的13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住院152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20元(152天×60元/天).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152天和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40天的护理费为21314.63元(40520元/年÷365天×192天)。6、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是批发零售行业的从业人员,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526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49天的误工费为30879.41元(45265元/年÷365天×249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属三处十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768元(26570元×20年×12%)。8、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考虑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依据住院期间4元/天的标准,交通费为6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晓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凭鉴定票据认定为140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其摩托车的维修发票,但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摩托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00元。12、施救费。依据施救费票据认定为50元。13、停车费。依据停车费票据认定为680元。综上,陈晓根的损失共计229420.4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核减15%非医保用药后,由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5-9项损失共计121570.04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承担110000元。11-12项损失共计55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鸿乐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剩余医疗费58085.32元(80100.38×85%-10000),即由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6468.26元(58085.32×80%),由被告万建斌、被告鸿乐公司连带承担23632.12元(80100.38×15%+58085.32×20%)。其余损失38090.04元[13000+3000+9120+(121570.04-110000)+140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472.03元(38090.04×80%),由被告万建斌、被告鸿乐公司连带承担7618.01元(38090.04×20%),另被告万建斌、被告鸿乐公司还需连带承担原告停车费损失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T5×××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陈晓根各项损失197490.29元。(10000+110000+550+46468.26+30472.03)二、由被告万建斌、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晓根各项损失31930.13元。(23632.12+7618.01+680)三、驳回原告陈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陈晓根负担1400元,由被告万建斌、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