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国洲与左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洲,左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81号原告张国洲,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海,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轩,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梅,系被告左轩配偶。原告张国洲诉被告左轩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海、被告左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协议》,协议明确就被告、原告双方投资的西外光泽·格凌西城项目,原告占被告股份的40%,原告除前期投资金额外,向被告追加投资9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追加投资90万元。现双方对《协议》效力问题意见不一,为维护原告权利,诉来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确认原告占被告投资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泽·格凌西城开发项目应占份额中的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协议》(原件),证明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占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泽·格凌西城开发项目投资份额的10%,原告占被告应占份额的40%,原告追加90万投资后,原告投资完毕;2、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项目投资尾款9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条(原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项目投资尾款9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泽·格凌西城开发项目属实。被告左轩辩称,《协议》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确实占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泽·格凌西城开发项目份额,原告占被告应占份额的40%。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乙双方投资的西外广泽·格凌西城项目达成如下事宜:该项目甲、乙双方总投资324万元,占整个项目股份的10%;乙方占甲方股份的40%(即占整个项目项目股份4%);出资方式,乙方除前期投资金额外,在本月内向甲方追加投资90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了原告的投资尾款9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如被告不享有该项目份额,原告也相应的不享有与被告约定的份额。如项目亏损,原告也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确认其占被告投资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泽·格凌西城开发项目应占份额中的40%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洲与被告左轩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16360元,由被告左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益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