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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岳科、博乐市宏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平,王丹丹,李湘豫,李雯皓,岳科,博乐市宏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79号原告田桂平(系死者李保明之母),女,汉族,1950年5月18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王丹丹(系死者李保明之妻),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李湘豫(系死者李保明之女),女,汉族,2007年9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法定代理人王丹丹(系李湘豫之母),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李雯皓(系死者李保明之子),男,汉族,2011年5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法定代理人王丹丹(系李雯皓之母),女,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代理),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科,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宏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法定代表人戚永胜,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桂平、王丹丹、李湘豫、李雯皓诉被告岳科、博乐市宏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运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平、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原告李湘豫、李雯浩的法定代理人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岳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宏昌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平、王丹丹、李湘豫、李雯皓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岳科与被告宏昌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被告岳科将自己购买的新E-085**号和E-2152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宏昌运输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自2014年6月20日起,死者李保明在被告岳科所有的新E-085**号和E-2152挂重型半挂自卸车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岳科与其聘用的驾驶员李保明驾驶的新E-085**号和E-2152挂重型半挂自卸车在第五师玉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装载了55吨玉米,于3月10日到达新疆阜丰公司粮库卸粮坑处卸玉米时不幸被玉米所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岳科赔偿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6个月)、误工费5217.10元(149.06元/天×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1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67015.60元,被告宏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科辩称,被告雇佣死者李保明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虽然死者李保明是意外身亡,经头屯河区“310”调查组协调由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400000元赔偿金,被告的营运车辆从事故事发生至今一直都扣留在该公司,该笔赔偿款以后还是要被告来支付,所以原告在已经获得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及宏昌运输公司赔偿全部费用是不合理的。而且此次事故的责任也没有划分清楚,事故发生地在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安全设备是不符合规定的,而且该公司有医务室,却没有及时救助死者李保明,该公司对死者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为本案被告。死者李保明作为驾驶员,其将运输的货物送至目的地,就已经完成了工作,死者李保明卸车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所以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死者李保明作为专业的司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丰富的经验及劳动技能,完全可以意识到卸货的危险及危险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措施,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死者李保明不按照规定操作有关,所以死者李保明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合理的,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原告只能主张其中一项。被告宏昌运输公司与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花费来计算。被告宏昌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岳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属实,事故发生后应当先划分责任,划分责任后再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田桂平、王丹丹、李湘豫、李雯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博乐市达勒特镇哈日莫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四原告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田桂平于1950年5月18日出生,其丈夫李树生已于1991年8月12日去世,两人共婚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王丹丹与死者李保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婚生女李湘豫于2007年9月19日出生,婚生子李雯皓于2011年5月1日出生。被告岳科及宏昌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博乐市达勒特镇民政办、博乐市司法局达勒特镇司法所、博乐市达勒特镇哈日莫墩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博乐市逸夫小学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王丹丹与死者李保明从2013年1月30日起租住在博乐市新华路161号州党校小区4号楼1单元303室,且于2015年1月30日已在博乐市锦绣区购房7号楼1单元502室,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岳科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李保明居住在博乐市市区,死者李保明与被告岳科一起工作,其一直居住在博乐市达勒特镇。对博乐市逸夫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女在逸夫小学上学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市区。房屋买卖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与事故发生时的日期只相差两个月。被告宏昌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死者李保明未居住在博乐市市区,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3、车辆服务协议及被告岳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岳科将自己所有的新E-085**号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宏昌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死者李保明在被告岳科的车上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岳科、宏昌运输公司对车辆服务协议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认为死者李保明的月工资为6000元。4、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死亡证明,拟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岳科和聘用的驾驶员李保明驾驶新E085**、新E21**挂重型半挂自卸车在农五师玉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转载55吨散装玉米,于3月10日到达新疆阜丰公司卸粮坑处卸玉米时不幸被玉米所埋,后送至102团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的事实。被告岳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昌运输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不认可,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对事实认定不清,对死亡证明无异议。5、证人王磊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死者李保明居住在博乐市市区。被告岳科、宏昌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死者李保明是借住在证人房屋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未持续居住,与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被告岳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拟证实死者李保明及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该案只是处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按照法律依规定,雇主对雇员伤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且因第三人造成雇员损伤的,雇主应该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死者李保明的赔偿是基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赔偿,这与死者李保明向雇主要求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冲突。而且在事故中,因雇主被告岳科私自将车辆改装,所以在卸玉米时,厢板挂钩打在死者李保明的头上,改装人即车主本案的被告岳科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此改装不符合原车辆设计规范的要求,存在着安全隐患。被告宏昌运输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原告王丹丹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已经拿到了400000元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收据是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原告的补偿,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对该公司赔偿的400000元不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宏昌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家庭信息登记表,拟证实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住户信息不一致,被告岳科与死者系雇佣关系,去过死者李保明的住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登记表只是注明该房屋未对外出租,该房屋的屋主王磊与死者李保明及原告王丹丹系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房租,但一直借住在王磊家,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被告宏昌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宏昌运输公司没有书面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岳科雇佣李保明担任其货车司机,2015年3月9日18时,被告岳科和其聘用的驾驶员李保明驾驶车牌号新E-085**,挂车车牌号新E-21**挂的车辆在新疆博乐农五师玉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装载了55740kg散装玉米,于3月10日6时到达新疆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事发当天实际载重为55740kg,而该挂车核定的载重量为33500kg,车辆超载22240kg,车辆超载是因为被告岳科私自改装车辆,将仓栅式半挂车改装为栏板式半挂车,外廊尺寸原为13000×2500×3580mm,改装后为13000×2500×3940mm,高度增加360mm。3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岳科与李保明分别开启车厢挡板门,当车厢挡板门向左右两侧开启的刹那,玉米瞬间倾斜下来将李保明掩埋,后现场人员将李保明送往医院抢救,11时10分左右,李保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3日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310”事故调查组、善后小组协调原告王丹丹收到新疆阜丰生物有限公司向其给付赔偿金400000元。另查,死者李保明户籍所在地为博乐市达勒特镇哈日莫墩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李保明与原告王丹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李湘豫于2007年9月19日出生,就读于博乐市逸夫小学,长子李雯浩于2011年5月1日出生。死者母亲原告田桂平于1950年5月18日出生,死者李保明的父亲已过世,原告田桂平育有五个子女即李保明、李震忠、李柳艳、李杰、李保华。再查,被告岳科所有的新E-085**,挂车车牌号新E-21**挂靠于宏昌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车辆服务协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提供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李保明受雇于被告岳科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李保明与被告岳科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的,被告岳科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科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私自改装车辆,导致车辆严重超载,致使在卸车作业时玉米倾泻速度加快,玉米瞬间堆积高度过高,导致李保明被玉米掩埋窒息死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死者李保明作为一名驾驶员安全意识不强,明知该车严重超载,在卸车作业时未能有效辨识在狭窄空间内卸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死者李保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昌运输公司未制止承运人私自改装车辆,未制止超载车辆的运营行为,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也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故应当与被告岳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保明为农村村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保明与王丹丹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租住在新华路161号党校小区4号楼1单元303室,被告岳科提供的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家庭信息登记表显示该房屋从未对外出租,二份证据内容相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该房屋的屋主王磊出庭作证表明对李保明2013年几月在其居住的记不清楚且李保明是断断续续的居住,法律上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死者李保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8501.6元(9425.08元/每年×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4315元,其中原告李湘豫、李雯浩是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湘豫、李雯浩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需死者李保明扶养的共三人,分别是其母原告田桂平,其女李湘豫、其子李雯浩,其中其母有五名扶养人即李保明、李震忠、李柳艳、李杰、李保华;其子女分别有两名扶养人,即李保明及其妻子王丹丹。根据被扶养人出生日期,确定其母原告田桂平需要扶养15年,其女原告李湘豫需要扶养10年,其子李雯浩需要扶养14年,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6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十年原告田桂平、李湘豫、李雯浩三人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该标准,应当分段计算,故原告田桂平、李湘豫、李雯浩的扶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计算,应当为73650元,第11年至第15年被扶养人为原告田桂平及李雯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69元,应当按照实际费用计算为7365÷5人×5年+7365÷2人×4年,计算为22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8424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2),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17.10元,对为处理死者李保明的丧葬事宜,依据本地生活标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计算3人7天较为适宜,误工费计算为3130.26元(149.06元/天×7天×3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交通费用清单及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3130.26元、死亡赔偿金284246.6元、丧葬费2720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18380.36元。关于原告王丹丹已收到新疆阜丰生物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金4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此司法解释精神,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故对被告岳科要求扣除新疆阜丰生物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金40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304718.76元,原告已从新疆阜丰生物有限公司领取赔偿金400000元,该赔偿金已超过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桂平、王丹丹、李湘豫、李雯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原告田桂平、王丹丹、李湘豫、李雯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