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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依颖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依颖,李良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罗依颖。委托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英。委托代理人吴康忠,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依颖与被告李良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依颖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灿,被告李良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罗文的女儿,被告系死者的母亲。2015年1月16日,死者罗文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1月19日,在君山区区委、区人社局、镇政府、镇派出所、居委会的主持下,罗文家属与罗文工作单位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对死者罗文工伤死亡救助金10万元。付款方式:预付安葬费4万元,2015年每月2000元工资按月发放一年,剩余3.6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给罗文家属。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公司也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2015年6月10日,就死者罗文工伤死亡赔偿款分配问题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各分该赔偿款的一半,被告另付原告5万元学费,以资助原告大学学费。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中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罗文的工伤死亡赔偿款合计8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死者罗文工伤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死者所在的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给死者10万元,其中4万元安葬费、6万元工资,该10万元已经由被告领取了。证据3、死者罗文死亡款的分配协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死亡款给李良英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罗文的死亡款达成分配协议,死亡赔偿款一人一半,另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学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5万元助学款,被告行使撤销权,撤销对原告的资助。另外,10万元的补偿款在丧葬费一块就用了82600元,因为是在春节期间,花费比较高,也没有什么人情往来,只剩下17400元了。原告要求分的其中的3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撤销了分配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证据二、罗文死亡后安葬费的使用情况,拟证明罗文的丧葬费使用了82600元,并加盖了社区的公章。证据三、证人晏军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签订分配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和丧葬费的支出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收到的是295114元补偿款,但原告得到赔偿款比被告的多1万元左右。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比被告多分了1万多元的赔偿款,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份告知书,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撤销的通知,5万元并不是单纯的赠予,而是和所有的赔偿款分配进行的约定,所以不能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撤销。由于该告知书的告知对象是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和岳阳雅典新城小区物业,并非针对原告出具的,其撤销分配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并没有通知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超出4万元之外的丧葬费不予认可,由于该情况说明是由被告自行草拟的,仅笼统的写明花费丧葬费73000元,并未将丧葬费的开支具体列明,虽有社区居委会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载明“情况属实”,但是社区居委会并非罗文丧事的具体操办人,无法知晓其丧事的具体花费情况,另外,社区居委会亦未有相关参与人出庭作证,故本院认定安葬费的情况说明仅为原告自己的陈述,由于在庭审中,原告无法说明丧葬费的具体开支明细,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花费丧葬费826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人证明的分配协议签订的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并不是丧葬费支出的实际负责人,不能证明丧葬费的实际花费82600元,被告在办葬礼时有人情的往来,不能达到被告花费82600元丧葬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确认证人证明的签订分配协议过程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拟证明的签订分配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的支出问题,证人并非丧葬费支出的负责人,只是在场帮忙,没有亲自参与,故对其认为丧葬费支出花费82600元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死者罗文系原告罗依颖之父,被告李良英之子。2015年1月16日,罗文在工作期间突发急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罗文亲属与其所在工作单位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召开事故处理协调会,达成了如下协议:1、由区人社局劳动部门向上级按工伤死亡事故申报理赔(经调查确认属于工伤事故),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尽快理赔到位;2、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对罗文同志工伤死亡人道爱心救助壹拾万元;3、自成垸居委会今年春节对罗文的女儿、母亲进行苦难救助;4、付款方式: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预付安葬费4万元,2015年每月2000元工资按约发放一年,剩余36000元于2015年2月10前付给罗文家属。死者罗文的家属罗萍、罗微、罗洪以及华立丰公司的负责人付承洪在该协议书上均签名并捺印,自成垸居委会亦在该协议尾部的左下角加盖了公章。之后,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救助款100000元中办丧事花费了82600元,尚剩余13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丧葬费按照协议的约定应为4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华立丰电子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处理死者罗文的工伤赔偿事宜,在原告想多分工伤赔偿款,不同意在分配协议上签字的情形下,通过死者朋友晏军伍的协调,被告同意多分5万元给原告,于是原告和案外人罗萍、罗红、XX、罗武签订了《罗文工伤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一份,约定:1、原、被告各分赔偿款的一半;2、原告的一半存为四年定期,以原告的名义存款,任何人不得动此款;3、被告另支付5万元学费,以资助原告大学学费;4、罗文在雅典新城的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放弃产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房屋产权,房屋以后的所有事项由原告一人负责。2015年9月10日,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分别支付了295114元至原、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由于被告未履行多支付5万元的承诺,加之原告认为丧葬费的剩余部分应当按照《罗文工伤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一人分配一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属于损失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均有所有权。被告罗依颖作为死者家庭共同成员,其损失是主要的,加之其正在读大学,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还需要大量的支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当适当多分。被告系死者之母亲,虽不属其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儿子的死亡也会导致其财产收入的减少,被告有权要求对死亡赔偿金分割相应的份额。据此,反映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罗文工伤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符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理念,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在各自领取一半赔偿款后由被告另行支付50000元学费以资助原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50000元工伤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50000元钱是赠与行为,其基于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无需支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华立丰公司救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丧葬费花费了82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对丧葬费具体开支数额证明力较弱,且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证明丧葬费只花费了40000元,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的花费为60000元。另外,由于救助款不属于死者罗文的遗产,故除去丧葬费的剩余4万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罗文工伤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中约定的“一人一半”的分配原则针对的是工伤死亡赔偿金,而双方对于救助款如何分配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要求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进行分配,是其权利处分,故本院将剩余40000元对等分配,即每人分配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良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和救助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罗依颖负担200元,被告李良英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5)楼民二初字第789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6年4月11日 原告 罗依颖 被告 李良英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李良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和救助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罗依颖负担200元,被告李良英负担1600元。 承办人意见 审判长 审批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