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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2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腊月举行了传统婚礼,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生育女孩杨某甲。由于我和被告结婚草率,相互之间了解不深,导致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本身性情暴虐,总是无故殴打我,根本不珍惜夫妻感情,2015年9月13日被告打工回家后又无故殴打我,将我肋骨打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决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部分抚养、教育等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且对原告有时不尽家庭责任及缺点错误,总是抱着容忍、包容的态度予以谅解。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5年9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结婚证二本,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十里镇计生办公室证明1份,孩子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实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