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声与被告林建成、闵慧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间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声,林建成,闵慧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吴家声,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林建成,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闵慧真,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吴家声与被告林建成、闵慧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成、闵慧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声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建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建成因向他人偿还购房款所需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林建成(借款人)兹向吴家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月利息1.5%(6000.00元)借款人:林建成日期: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闵慧真将每月利息存入原告妻子银行账户。至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成、闵慧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林建成、闵慧真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复利)人民币45000元(90000元×50%,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林建成、闵慧真负担。被告林建成未作答辩。被告闵慧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林建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月利息1.5%(6000元)、借款人、借款人公民身份号码及借款日期等内容。被告林建成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林建成并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吴家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闵慧真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建成、闵慧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林建成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其提供的由被告林建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历史流水清单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持有本案借条原件,其请求被告林建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并支付合法利息。原告与被告林建成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1.5%),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复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建成与被告闵慧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闵慧真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成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林建成、闵慧真对财产存在着“归各自所有”的特殊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林建成与被告闵慧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闵慧真对被告林建成的上述债务(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成、闵慧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成、闵慧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家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家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林建成、闵慧真负担人民币8380元,由原告吴家声负担人民币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华代理审判员 郭昕婕人民陪审员 吴耿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桂艳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