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弘林经贸有限公司诉周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周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17号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昌宏路东聚建材城东4幢4-23号。法定代表人彭朝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习良,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廷艳,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诉被告周廷艳、胡顶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顶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朝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林公司诉称:被告周廷艳与其丈夫胡顶桥一直向原告赊购钻探材料。2014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07,708元(大写壹拾万零柒千柒佰零捌元正),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经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5月29日胡顶桥、周廷艳欠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7,708元(大写壹拾万零柒千柒佰零捌元正),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708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顶桥的起诉,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周廷艳承担偿还欠款107,708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廷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原告弘林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周廷艳出具的欠条一份、周廷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708元的事实。被告周廷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由被告周廷艳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周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钻探材料关系。2014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周廷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5月29日欠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材料款(货款)共计107708元(大写壹拾万零柒千柒佰零捌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若逾期未能足额支付所欠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就所欠(材料款)货款事宜发生纠纷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据。欠款人:周廷艳、胡顶桥。2014年5月29日。”庭审中,原告自述该《欠条》上周廷艳、胡顶桥的签名均系被告周廷艳所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708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周廷艳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07,708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廷艳支付货款107,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7,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周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勇��民陪 审 员 李 绍 坤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