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执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龚敬兵、易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龚敬兵,易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2执5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戎琳,行长。被执行人龚敬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743。被执行人易兴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14。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69975.27元及利息;2、律师费12498元;3、强制处置二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99号)的处置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637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龚敬兵、易兴平名���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99号)。二、被执行人龚敬兵、易兴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龚敬兵,易兴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龚敬兵、易兴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抵押等形式处分该财产,否则,法律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春华审 判 员 肖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焕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