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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与徐先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先文,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先文。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199号。法定代表人戴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先文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宾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泰和宾馆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2009年4月25日与徐先文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徐先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徐先文与泰和宾馆签订《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代表泰和宾馆与徐先文协商的是李强和李凤泰。该协议约定徐先文将其在龙里摆谷六煤矿所持有的12.82%的股份以76.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泰和宾馆。之后徐先文给泰和宾馆出具了三分收据,价款总计100万元。在2014年3月26日龙里县公安局对徐先文进行询问中,徐先文称虽然向泰和宾馆出具了收据,但是仍有部分款项泰和宾馆并未支付。2013年4月19日,泰和宾馆以涂小安、陈洪刚、徐先文、徐泽亮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向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反映,称涂小安、陈洪刚、徐先文、徐泽亮将龙里摆谷六煤矿的股份转让给泰和宾馆后,又私自与贵州赣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已收取贵州赣剑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定金。2013年5月21日,龙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对该案件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采矿权的纠纷,故徐先文提出的不动产纠纷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徐先文写的收到条上,明确注明其收到的是泰和宾馆李凤泰支付其龙里县摆谷六煤矿的股权转让款。在龙里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徐先文也称是与泰和宾馆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故泰和宾馆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徐先文称本案无诉讼标的,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本案立案时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时效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该矿所有的手续后,乙方将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甲方本人在龙里县摆谷六煤矿具有股权人,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要求及时将企业法人变更给乙方指定人员,乙方办理完该矿的采矿证和营业执照后,乙方同意将尾款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中,泰和宾馆称采矿证等手续至今未办理下来,且在龙里县公安局对徐先文询问时,徐先文也称因各种手续未办理齐全,泰和宾馆一直未与其结清尾款。由此看来,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至今仍在履行期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徐先文提出的“先刑后民”问题,虽然龙里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对涂小安、陈洪刚、徐泽亮、徐先文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且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该刑事案的结果为依据,故对于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徐先文在答辩时也称“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无权利义务争议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因素,是依法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双方签订成立”,泰和宾馆作为签订协议的另一方也对该协议没有任何异议,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先文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先文承担。徐先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时代表被上诉人的是李强和李凤泰,而在2013年7月17日龙里县公安局对李强的询问中,李强否认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而是由洪亮代表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0日等签订了《贵州省龙里县摆谷六煤矿合作经营合同》;被上诉人早在2008年11月2日就与李强签订了《合作转让协议书》,以3000万元将龙里摆谷六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强,而被上诉人现诉称2009年4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从合同形成的时间上看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这也说明了洪亮代表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0日等签订了《贵州省龙里县摆谷六煤矿合作经营合同》从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李强、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等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此协议签订之时,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及其洪亮、李凤泰、李强等人与陈洪刚、徐先文、涂小安、徐先文在此之前所签订的一切有关摆谷六煤矿的合同自然终止。”综上,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在未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亦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二次庭审,并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述程序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泰和宾馆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复杂需要查明的,可以二次开庭。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2008年10月30日签订《贵州省龙里县摆谷六煤矿合作经营合同》已经被此后签订的四份《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所替代,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2、被上诉人与李强确实在2008年11月2日签订了《合作转让协议书》,但这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没有影响。首先,该协议明确约定,李强在3000万元转让款付清之前,摆谷六煤矿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所有,至今李强未交清转让款,故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其次,被上诉人已与李强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再次确认摆谷六煤矿的权利属于被上诉人。最后,本案所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上述协议无关。3、本案所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无效和终止。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协议书》因所附条件不成就尚未生效,且该协议书不符合贵州省煤矿并购政策,没有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备案,不能生效。2013年4月2日、4月25日上诉人向龙里县政府相关部门递交了两份材料,明确对于该协议书不予承认。该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徐先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30日《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协议书》和4月1日的《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补充协议》,证明《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第二组证据:1、2008年11月2日李强与泰和宾馆签订的《合作转让协议书》;2、2008年11月4日会议纪要;3、控告状一份;4、关于龙里县摆谷六煤矿情况的紧急反映一份;5、李强出具的欠条一份;6、材料清单一份;7、授权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赵遂生、李强是泰和宾馆授权处理关于与徐先文签订或转让的一切事宜,而《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补充协议》是泰和宾馆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协议,该补充协议对《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的修正是泰和宾馆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组证据:1、2014年6月9日《煤矿产权收购合同》;2、龙里县摆谷六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一份;证明徐先文已经履行了整个采矿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泰和宾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30日《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协议书》和4月1日的《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补充协议》原件,证明泰和宾馆是龙里县摆谷六煤矿的实际控股人。2、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徐先文向龙里县工信局做出的情况说明,表示不予履行《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说明该两份协议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3、贵州赣剑矿业有限公司和徐先文等人签订的煤矿兼并转让协议书,上面没有泰和宾馆的签署和盖章,该组证据证明徐先文等人已经严重损害了煤矿的实际控股人泰和宾馆的权益,也说明其已经明确否认了股权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4、控告状一份,证明徐先文等人严重损害了泰和宾馆的权益。5、2013年3月25日泰和宾馆和李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的问题和泰和宾馆与李强之间的协议没有关系,泰和宾馆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庭审质证,泰和宾馆对于徐先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并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对抗本案所诉股权转让协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徐先文对于泰和宾馆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采矿权转让的事宜就是本案的关键纠纷,该两份协议是有效的,并且是对之前协议的修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徐先文内部处理问题的态度不足以否定股权并购协议的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与徐先文和泰和宾馆签订的协议没有冲突,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未损害泰和宾馆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控告信是复印件,没有盖章,是单方制作,一审也未提交,并且和我们向公安机关复印的控告状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泰和宾馆在诉讼时效内提起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李强于2013年7月7日在龙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陈述不符,签名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于徐先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3、4、5、6、第三组证据,泰和宾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泰和宾馆提交的证据1、2、3,徐先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徐先文与泰和宾馆签订《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先文将其在龙里摆谷六煤矿所持有的12.82%的股份以76.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泰和宾馆。泰和宾馆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9年4月25日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加盖有泰和宾馆的公章以及徐先文本人的签字,根据该协议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徐先文主张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已经被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权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取代,实际已经终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变更并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依据,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徐先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而不能以合同变更或解除行为的发生与否来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以及变更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与此相关的事实亦不予认定。泰和宾馆要求确认2009年4月25日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徐先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先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