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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5ZC**的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行至162KM路口路段时与其同向同车道前车由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916**重型半牵引车牵引闽F3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因伤住院后在惠安县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人体伤亡图、出院小结、伤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工作说明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二��摩托车上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查获时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