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立新与被申请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新,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杨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温克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何武献,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业务副主管。再审申请人王立新因与被申请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街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立新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甘肃金属支架厂划归窑街矿务局一矿管理后改为一矿支架厂。2011年又改为窑街煤电公司支架厂工作站。申请人是窑街煤电公司支架厂工作站的离退休职工。本案是企业职工个人待遇(经济补偿金)争议,但原审认定是因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及窑街煤电公司的窑司发(2012)33、34号文件,申请人属于重组职工,窑街煤电公司对原支架厂职工与窑街一矿职工区别对待,致申请人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窑街煤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根据甘肃省煤炭局安排,原支架厂和原窑街矿务局一矿捆绑享受国家资源枯竭矿井破产政策,双方签订的《捆绑破产协议》明确规定双方没有经营管理、劳动人事、产权、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4月,由省经贸委、煤炭局、窑街煤电公司组成企业改制小组,指导原支架厂改制重组。2005年4月,省政府召开会议确定新组建企业由窑街煤电公司托管,并注册甘肃恒德金属支护有限公司。2005年5月,托管关系解除。2008年1月,省政府明确指出原支架厂与窑街煤电公司既没有产权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2014年5月,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明确将支架厂工作站移交省煤炭社保中心直接管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按照甘肃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甘煤(2001)251号《关于甘肃金属支架厂划归窑街矿务局一矿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窑街矿务局一矿和原甘肃金属支架厂两企业捆绑享受国家资源枯竭矿井政策性破产。破产重组过程中,窑街矿务局一矿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均依据该通知精神进行管理,该划归管理并非双方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王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审 判 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