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爱娥与陈红仙、XX生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娥,陈红仙,XX生,叶竹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909号原告:余爱娥。被告:陈红仙。委托代理人:曹国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生。被告:叶竹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爱娥诉被告陈红仙、XX生、叶竹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娥及被告陈红仙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日,经原告申请追加XX生、叶竹花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娥,被告陈红仙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XX生、叶竹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是邻居关系,被告家房子在村路边上,该条路也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一早准备去山上干农活,在途经被告方家门口时,由被告家饲养的三条狗突然冲向原告,致使原告小腿多处被被告家狗咬伤。原告受伤之后前往医院治疗,并应医院要求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并产生了误工等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饲养动物的主人,应对家中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亦未为狗办理相关证件,现因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无故被咬伤,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35.78元(医疗费1760元、误工费3975.78元即30天×48372/365、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即30天×50元/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仙答辩称:被告陈红仙不养狗的,要求原告驳回对被告陈红仙的诉讼请求。被告XX生、叶竹花答辩称:原告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经常到被告家去玩,原告和被告家的狗很熟。被告家的狗从来没有咬过人。事发当天,原告是带着自己家的狗去干活,在经过被告家门口的时候,原告家的狗主动去惹躺在家门口的狗,当时被告家的狗一条是栓在家里,一条是躺在家门口。于是两只狗就打架了,原告为了护住自己的狗,就用手拍狗,用脚踢狗,所以原告才被狗咬伤的,但原告具体是被哪知狗咬伤的就不知道了,有可能是被原告自己家的狗咬伤的。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认为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只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1天,130元,交通费认可20元,营养费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认可这些损失的30%。原告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如下:原告老公之前是被告家的女婿,被告女儿过世之后才娶了原告。被告家的三只狗是2015年被告家抓来的,原告跟这三只狗并不熟。事发当天,因为原告骑车电瓶车经过被告家比较早的,三条狗都没有栓,三条狗看到原告骑着电瓶车就冲了过来咬原告,原告没有下车。后来被告XX生、叶竹花就赶过来打狗,原告才发现自己被狗咬了两口。然后就去医院打针,医生说因为咬得比较严重,打国产针没有用,要打进口针,还让原告打免疫球蛋白。当时要打针的时候,医生也跟陈红仙通过电话。原告被狗咬得很厉害,躺在床上下不了床的。而且原告家离千岛湖镇也很远,每次去医院就诊打针都是包车去的。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城郊派出所印章),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2、照片2张(原件),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的伤情。3、门诊病历1份、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的就医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2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5、发票4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红仙质证如下:证据1,处警现场情况表上的内容是110的民警自己写的,与被告无关。表背面备案中没有被告的相关内容。证据2,单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被狗咬伤。证据3,认为原告即使被狗咬伤,也不认可原告的休息时间,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狗咬伤也能打一般的狂犬疫苗,认为医疗费用过高。证据4,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被告XX生、叶竹花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报警的原因不是为了协商被狗咬伤的事情,警情处理情况说原告被狗咬伤也是原告自己说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3,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诊断内容字迹不一样,不是当时诊断医生的记录。原告不存在建休。医疗费发票,只认可300元。证据4,是事后补开的,不是客观存在的。证据5,交通费认可20元。被告陈红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生、叶竹花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因为陈红仙正在造房子,2015年11月20日,胡某在陈红仙家四楼修漏。当天陈红仙家的狗一只栓在门口,一只没有被栓,原告带着一只狗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的狗就跑到被告家门口,之后原告的狗就跟被告家的狗打起来了,原告就用手拍狗,用脚踢狗,就被狗咬伤了,但具体是那只狗咬伤原告的,胡某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都是不属实的。被告XX生、叶竹花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登记表中警情及处置情况一栏、处理结果一栏记录原告余爱娥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狗主人是叶竹花,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双方均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对这一情况,原告余爱娥与被告叶竹花及案外人许鹏琴均在当事人一栏签字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而原告自带的狗是一只小宠物狗,不可能造成那么大的伤口,故被告XX生、叶竹花认为原告有可能是被自己的狗咬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系在原告余爱娥被狗咬伤当天发生的,确系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份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开具的合理建休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事后补开的交通费发票,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生、叶竹花提供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余爱娥带着一只小狗途径被告XX生、叶竹花家时,被被告XX生、叶竹花家的狗咬伤。被告陈红仙是被告XX生、叶竹花的女儿,已与父母分户,单独立户,且各自的住房相邻。狗平时是由被告XX生、叶竹花饲养并管理。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76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医生建休3周,标准双方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按130元一天计算,故误工费:21天*130元/天=273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760+2730+100=459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咬伤原告余爱娥的狗是由被告XX生、叶竹花饲养并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XX生、叶竹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红仙是狗的所有人或者饲养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仙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生、叶竹花抗辩原告被狗咬伤,是由其自己引起的,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生、叶竹花应赔偿原告余爱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生、叶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爱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4590元。二、驳回原告余爱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生、叶竹花负担。原告余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XX生、叶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