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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177号原告赵某甲,司机。被告翟某,和顺县客运站职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个月左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孩子70天的时候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2015年10月7日,原告去被告娘家看孩子,却被被告父母殴打出门。后被告在孩子7个月的时候将孩子从被告送回原告处至今都没有见到过自己的母亲。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却从未考虑到尚幼的孩子需要母爱,均无情拒绝。原告心寒至极,夫妻感情最终彻底破裂。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被告翟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个月左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翟某作了不同意离婚的答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翟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婚生女赵某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精心呵护。纵观全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