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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张艳辉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张艳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巴林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房书全,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巴林右旗。被告张艳辉,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张东玉,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诉被告张艳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索博日嘎街北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双方同意对被告位于索博日嘎街北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征收并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其位于索博日嘎街北的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进行拆扒。2014年8月10日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办理了置换楼房,即由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5号楼2单元201室96.65平方米楼房、5号楼4单元302室98.5平方米楼房。由于被告至今不交付约定的拆迁房屋,给该地区房屋改造项目及承建单位赤峰昊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鉴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交付被征收的房屋,并赔偿损失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违约行为,我的房子已经交给原告进行拆扒了。被征收院落中尚未交付原告的49.13平方米的1号房的东接房不是我的房子,而是我公公、婆婆的房子。目前,我尚未领到补偿款和置换的楼房,原告应将补偿款和置换的楼房交付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索博日嘎街北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对被告位于索博日嘎街北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征收并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其位于索博日嘎街北的房屋及院落。按照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及院落的土地面积为376.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皆为被告。被告可得置换楼房面积合计250.77平方米。此外,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置换后剩余货币补偿188762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置换给被告250.77平方米楼房中195.15平方米的2套楼房的位置及面积(中和祥颐景园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96.65平方米;中和祥颐景园小区5号楼4单元302室,面积为98.5平方米)。置换的楼房及置换后剩余货币补偿款尚未交付被告。被征收的院落及房屋中尚有部分未交付原告进行拆扒,目前由被告的公公、婆婆居住,该部分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巴林右旗2014年房屋征收收件单、巴林右旗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了乙方(本案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予甲方(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腾空并交付尚未拆扒的被征收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征收的房屋中尚未交付原告进行拆扒的部分系无证房屋,该房屋建筑于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且与被告的有证房屋相连接构成一个建筑整体。故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其房子已经交给原告进行拆扒、被征收院落中尚未交付原告的49.13平方米的1号房的东接房系其公公、婆婆所有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其被征收的位于索博日嘎街北的尚未拆扒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巴林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二、驳回原告巴林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图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