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如皋市供电局电工。被告人冯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2KM处(如皋市城南街道路段),与被害人缪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机动车相关查询信息,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抓拍截图,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