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再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管书霞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书霞,杜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再重字第00001号原告管书霞。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怡荣(曾用名杜保荣,又名杜荣)。委托代理人杜保雨,个体工商户。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民立申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原告管书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廷、被告杜怡荣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书霞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杜怡荣为经商,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南阳市汉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区××办事处××德花园××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一分,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位于南阳市××区××办事处××德花园××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30××4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怡荣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及房产抵押均属实,被告没有异议。调解完房子归原告后,利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就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辨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杜怡荣因缺乏经商资金,向原告管书霞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区××办事处××德花园××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于同日在南阳市汉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也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抵押的房产,双方于2009年5月4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宛市房他字第09XX80号。后因原告急需用款,提前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制作了(2011)宛龙民商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当庭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杜怡荣于201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40万元。二、逾期不付,以杜怡荣抵押的位于南阳市××德花园××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49)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原告优先受偿。”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民立申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宛龙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条。二、撤销本院(2011)宛龙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三、驳回原审原告管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7300元,由原审被告杜怡荣负担。原告管书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因被告杜怡荣与郑州明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由郑州明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以杜保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保荣偿还货款266290元及利息165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杜怡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杜荣支付郑州明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3900元。2、驳回原告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杜保荣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郑州明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杜怡荣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杜怡荣抵押给管书霞的房产,现由管书霞居住。另,在2011年6月21日本院安皋法庭调查原告管书霞笔录中,当问“你与杜保荣啥关系?”,管书霞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来向我借钱,本金35万现金。”。当问“当时借钱有没有中间人?”,管书霞称“有(王佳),经商现在说到上海去了,王佳是中间人。”经查管书霞是杜怡荣的兄弟媳妇。杜怡荣是老三,姊妹共6个,管书霞是老五的媳妇。在本次庭审中,当审判长询问“你这35万从哪里来的?”,原告管书霞称“95年我开的蒸馍厂”。当审判长询问借钱经过时,原告管书霞称“双方都做着生意,原告急用钱,向我借了35万元,原告找到我说的,她说她做生意急用钱,先用我35万元。那时候她生意很多,往房地产送料,还有服装生意等生意,我当时的钱没有往银行放,在我家里直接把现金给她了。我当时在南阳市×××山街住,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她在她家把欠条都写好了,到我家后当着我面按了指押,并写了日期。接着就去办了抵押,我们两个一起办的抵押,抵押的费用是杜怡荣掏的。当时我们不知道郑州的公司起诉杜怡荣的事情,如果知道,我的钱都不会借给她了。后来生意做得赔了”。本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本案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以下疑点,一、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有意隐瞒相互间的关系。管书霞是杜怡荣的兄弟媳妇,但当问“你与杜保荣啥关系?”,管书霞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来向我借钱,本金35万现金。”。当问“当时借钱有没有中间人?”,管书霞称“有(王佳),经商现在说到上海去了,王佳是中间人。”显然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有意隐瞒相互间的关系,且亲戚间借钱还需中间人介结有悖常理。二、原告管书霞出借款项来源及经济状况存在疑点。当审判长询问“你这35万从哪里来的?”,原告管书霞称“95年我开的蒸馍厂”。当审判长询问借钱经过时,原告管书霞称“双方都做着生意,原告急用钱,向我借了35万元,原告找到我说的,她说她做生意急用钱,先用我35万元。那时候她生意很多,往房地产送料,还有服装生意等生意,我当时的钱没有往银行放,在我家里直接把现金给她了……。”原告开馍厂存款350000元且存款不存银行而放在家里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在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即起诉且被告不予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发生借贷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杜怡荣给管书霞出具借条,且到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亲戚间借钱如此正规办理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五、因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前,杜怡荣与郑州明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诉讼后,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杜怡荣向原告管书霞借款时,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原告管书霞后,使其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郑州明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管书霞与被告杜怡荣的民间借贷诉讼为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书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管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乐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