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00号原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张某甲,略。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已于2012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3年之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缔结经过属实,因被告的心脏不好,不能干活,为此原告外出打工挣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其不识字为由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自2012年始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三年有余,但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双方共同生活中既存的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交流的生活态度,是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虽然自2012年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丽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