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钱效兵与��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效兵,解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钱效兵。委托代理人陈芳、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健。委托代理人姚俊,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负责人杨文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乔娇娇,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效兵诉被告解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倪亮,被告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效兵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解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志强酒家”西侧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钱效兵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效兵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钱效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48913.14元(该款支付至原告钱效兵在中国银行盐城滨海支行的账户:62×××1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解健垫付原告医疗费51663.8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返还要求汇入被告解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1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解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志强酒家”西侧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钱效兵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效兵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钱效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钱效兵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25日,原告钱效兵再次进扬州市江都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钱效兵进盐城市滨海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效兵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钱效兵于2014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丧失左下肢功能14%,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解健垫付原告医疗费51663.8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解健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解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78.54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被告解健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51663.8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解健主张的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中,于2014年11月份在江都市人医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4318.44元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才发现了颅脑受伤,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滨海中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认可的票据,要求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规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减票面金额为14318.44元的医疗费(认为此次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342.34元(其中19678.54元为原告支付,51663.8元为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天×18元/天=936元,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二次住院的14天不予认可,认可38天×18元/天。经审核,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18元/天=93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为证。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80元/天=72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提供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华南后勤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60天,其中住院期间38天,每天50元,出院后22天,每天35元,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票据有异议,其是手工发票,该项护理费应当计算在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中。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32天(第一次住院期间)+60元/天×14天(第二次住院期间)+60元/天×14天(第三次住院期间)+40元/天×38天(非住院期间)=4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6406元/365天×210天=32452.77元,提供鉴定报告、出租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出租车夜班承包经营合同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庭前在原告处做了一份笔录,原告自述其在江都拉商品车下车卸货后一个人去吃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职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公司调查的笔录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按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工作及其工资标准不能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该为1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亦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21.3元/天(44286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1.3元/天×210天=254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11%=81780.6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二次在江都市人医作的手术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十级颅脑伤残有异议,认可胫腓骨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进行有效反驳或推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结合《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1%=817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09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09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财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93968.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175.15元,合计179175.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9175.15元。被告解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663.8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1000元,合计53663.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效兵169175.15元(其中给付原告钱效兵115511.35元,汇入原告钱效兵在中国银行盐城滨海支行的账户:62×××14;给付被告解健53663.8元,汇入被告解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11);三、驳回原告钱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钱效兵负担137元,由被告解健负担548元,此款原告钱效兵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给付被告解健款项时将被告解健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扣除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