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山西省闻喜县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山西省绛县人,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号1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齐卫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闻喜往裴村方向,行至100KM+600M处因躲避不及与行人纽某某发生碰撞,致纽某某倒地,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徐某某驾驶晋北京牌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闻喜往绛县方向行驶,行至100KM+600M处时将被撞倒在地的纽某某碾轧致颅骨爆裂,又拖挂纽某某衣物将其拉至S334线96KM处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致纽某某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纽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徐某、徐某甲、郭某甲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后,逃离事故现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能确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MKT×××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闻喜往裴村方向,行至100KM+600M处因躲避不及与行人纽某某发生碰撞,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纽某某半跪在地,要站起来,便驾车去叫附近100米左右居住的二叔一起处理事故,返回后发现后发现被害人已不在现场,便与众人一起沿路寻找但未找到被害人,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晋MHR×××北京牌小型轿车沿S334线由闻喜往绛县方向行驶,行至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100KM+600M处)时,将被撞倒在地的纽某某碾轧致颅骨爆裂,又拖挂纽某某衣物将其拉至S334线96KM处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致纽某某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人均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纽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纽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05000元,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均已全部履行,并取得纽某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晋MK×××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后徐某某驾驶晋MHR×××北京牌小型轿车将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纽某某碾轧并拖拉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造成纽某某死亡。2015年3月26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接处警记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20时18分,闻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郭某某报警称在东镇裴村路口,其驾驶车辆将一名行人撞伤。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侄子郭某某走到我家跟我说他在我村开车撞人了,五分钟后我和侄子一起去现场,当天我喝酒了,记得车是在事故现场的路边放着,后我和我哥还有几个邻居在周围找被撞的人没找到。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晚,我坐儿子徐某某的车从闻喜回绛县,路上一切正常,没有什么异常。回到家后,儿子发现车的前保险杠上有黏糊糊的东西,好像是血,说是不是碾了猫、狗,就用水管冲了。我也没在意干活去了。5、证人徐某、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晚,我们坐弟弟徐某某的车从闻喜回绛县,路上一切正常,没有什么异常。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20时40分至21时30分,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对S334线100KM+600KM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道路为南北走向,路面状况良好,未发现被撞人在哪里,肇事车晋MKT×××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驾驶人郭某某在现场。2015年2月24日22时05分至22时30分,闻喜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对S334线96KM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道路为东西走向,路面状况良好,肇事车辆开往绛县方向,现场物品无法判断车辆车号及颜色。7、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痕)字(2015)006号检验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晋MKT6**吉利美日牌轿车运动中与站立状态纽某某有接触,晋×××北汽牌轿车高速运动中与倒地状态下的纽某某有接触,纽某某在S334线100KM+600M处事故现场已被碾压至颅骨爆裂,又被晋×××北汽牌轿车拖挂衣物致其在轿厢下拖行。经检验:晋×××吉利美日牌轿车前进风栅栏、引擎盖与纽某某具备接触条件。晋×××北汽牌轿车底部与纽某某发生了接触。晋×××吉利美日牌轿车、晋×××北汽牌轿车具备先后分别与纽某某接触的条件。8、血样提取登记表、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066号、106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6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郭某某、徐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受检者郭某某、徐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9、户籍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92年;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91年。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均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所驾晋×××吉利美日牌轿车、晋×××北汽牌轿车均已注册登记。11、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尸)字(2015)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6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纽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头皮创伤,其下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解剖见左锁骨及左侧多处肋骨骨折,胸腔有积血,系颅脑开放性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12、闻公交认字(2015)第1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2日,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郭某某、徐某某均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纽某某无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纽某某之夫王某某、之子王某甲、王某乙就郭某某、徐某某驾车致纽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郭某某赔偿因致纽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纽某某亲属的谅解,由郭某某赔偿因致纽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纽某某亲属的谅解。14、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肇事者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后再次回到现场报警,我队在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立即赶赴现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后郭某某随同侦查人员在闻喜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我队民警沿公路往绛县方向查找被害人,到达S334线96KM处找到被害人,经过在沿线排查、走访,找到嫌疑车辆和嫌疑车辆驾驶人徐某某,徐某某跟随我队将嫌疑车辆开至闻喜县交警大队,并接受询问。15、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2月25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晚上19时30分,天已经黑了,我驾驶晋MKT6**吉利轿车在回裴村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有一个人从我行驶方向路左边往右边跑着过公路,我是在发生事故前的一瞬间看到那人往右侧跑,我没躲过就把人撞了,那个人在我车前的路中间靠近路中心线躺着,我下车后看到被撞的人半跪在地上,用胳膊撑着头,没有注意那人是否流血,手机没电了,我就去我二叔郭某甲家叫他,敲门敲了7、8分钟,我给二叔说把人撞了,并给手机充上电,在二叔家呆了二三分钟,发生事故大概十五分钟后我和二叔返回现场,把车移到了路边上,发现被撞的人不见了,在现场看到两只鞋和一大滩血迹、馒头花,我们在路上找人没找到,我就取了手机报警。2015年2月27日供述,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看到被撞的人要站起来,把车往后倒了一点,然后左转弯掉头,放到离事故现场50米的路口处,后我下车去找二叔,我二叔步行前往事故现场,我把车又开到事故现场。发现被撞的人不见了,以为那个人自己走了,就和二叔等人一起找,找到了测速的那里还是没有找到,我就取手机报警,2015年4月17日的供述,发生事故后我把车往后倒了一点,掉过头把车放在离我二叔家很近的地方,我二叔家离现场有不到100米距离,当时也没有想别的,只是想开着车能快点到二叔家,叫他帮忙处理事故。返回现场后不见老太太,就开始四处找人。没找到人,才报的警。1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晚上我驾驶晋MHR3**北京牌小型轿车载着我父母、姐姐和姐夫从闻喜县城返回坡底村,到裴村那里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就往路右侧避了下,当时感觉车右边咯噔一下,不知道压了什么,想着我车应该是压着那个人了,因为害怕才不敢停车查看,因有侥幸心理,想着不知道是哪个车撞的人,害怕别人讹我,也没有报警。一路上感觉车跑不动,就干轰油门,想着车应该是压着那个人了,但也心慌了,光知道加上油门走,过了拍照的地方到了绛县路段车就正常了,当天十点左右绛县公安局打电话让我在家里等着,后闻喜公安局民警到我家把我带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纽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立即停车查看,但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因急于叫人处理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并很快返回,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感觉车跑不动,应该是碰到人的情况下,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未及时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而是将被害人纽某某从100KM+600M处拖拉至96KM处,而后驶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所提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去叫人帮忙处理事故,随即返回现场,在寻找被害人未果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后侦查人员经过在沿线排查、走访,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嫌疑,徐某某接到绛县公安局电话后在家等待,闻喜县交警大队民警从其家中将其带走,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