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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字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艾云良与郑霄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霄云,艾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字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霄云,个体。委托代理人:郑东生,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云良,无业。上诉人郑霄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原、被告在曹妃甸区兴海名都商城北门因挪车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头部闭合伤;右膝骨关节炎;右膝半月板损伤”,并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原告艾云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77.15元、误工费396.84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526.77元(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4520.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虽辩称其未动手打原告,但依据被告本人在派出所笔录中承认的自己推搡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艾云良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亦是此次纠纷的起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原告承担30%为宜。遂判决:被告郑霄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艾云良赔偿金3164.53元(4520.76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霄云负担。判后,郑霄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依据被告本人在派出所笔录中承认的自己推搡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派出所笔录记载是被上诉人先辱骂上诉人,然后是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发生推搡行为,上诉人没有主动动手欧打被上诉人,唐山巿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处警后对现场人员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员做的笔录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曾经动手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提供了唐山巿曹妃甸区医院的诊断等相关证明,没有提供相关法医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医院证明出具判决,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显失公正、公平。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艾云良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亦是此次纠纷的起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原告承担30%为宜。”在一审庭审及派出所笔录中,均能体现被上诉人首先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下车后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发生推搡,在本次纠纷中应占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让其承担30%责任,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该判决在责任认定上显失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艾云良答辩称:被上诉人既没有打人,也没有骂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已任何方式对他人的身体权进行侵害。上诉人郑霄云与被上诉人艾云良因挪车发生争吵后有肢体冲突,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先辱骂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发生的推搡行为,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等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对医院为被上诉人诊断的伤情结果与其无关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霄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