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组织机构代码:69847964-9。法定代表人:蔡恒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毕庆奎,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四福,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刘椿,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毕庆奎和被告胡四福及其代理人刘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四福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25297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四福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2972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起诉的数量和商品混凝土的标号也不属实,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968400元货款。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胡四福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货单明细374份,共3714立方米,标号有C30、C25、C20、C30S6,总价为117137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918400元,该份证据证实被告胡四福尚欠货款252972元;二、十二本《江西省造价信息》,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远远低于政府指导价,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货款总额。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一,原告提供的数量不属实,因为原告有58立方米的混凝土未起诉,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的实际标号也没有那么高,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968400元,但混凝土的数量为3714立方米予以认可;关于证据二,因为该刊物不是公开的,只是内部资料,没有条形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刊物上的价格与原告提供的价格并不一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在2010年至2011年的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2012年至2013年的单价为280元每立方米,并且凭借原、被告双方的私人关系,当时并不分型号计算单价。被告胡四福提供了一份图纸,证明被告施工的工地不需要高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因为标号高则成本也会相应提高。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时间段不同,并且品种也不同,原告起诉的是碎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四福在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胡四福认可原告提供的374份送货单,共计371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371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中有C20标号的为270立方米,其中2010年的72单价为275元每立方米,2011年的45立方米系泵送单价为311元每立方米,其余的为306元每立方米;C25标号的为334立方米,单价均为316元每立方米;C30标号的为3096立方米,其中2010年的605立方米单价为295元每立方米,2011年和2012年的1671立方米单价为316元每立方米,2013年的384立方米单价为326元每立方米,泵送的436立方米为341元每立方米;C30S6标号的14立方米单价为346元每立方米。上述混凝土总价为1171372元,被告已经支付918400元,尚欠252972元。根据江西省造价信息,原告诉请的相应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均低于同一时期九江地区中的价格。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商品混凝土标号,认为其在原告处购买的商业混凝土2010年至2011年的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2012年至2013年的单价为280元每立方米,并且凭借原、被告双方的私人关系,当时并不分型号计算单价,但被告胡四福无证据支持。另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放弃了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评估。庭审中,原告认为财务多计算了1054元,要求在诉讼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374份总计371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单据上有被告胡四福的员工签字,且被告予以认可,并且单据上已经明确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因此,被告胡四福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标号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四福之间的买卖商品混凝土并无明确的书面价格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西省造价信息系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局主办,并且该期刊为全国工程造价管理类优秀期刊,因此,该期刊上的同一时期的九江地区的相应标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应具有合理性,并且原告要求的相应标号的要求商品混凝土价格远远低于该期刊上的价格。关于被告胡四福辩称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系凭借原、被告双方的私人关系,且不分型号在2010年至2011年的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2012年至2013年的单价为280元每立方米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被告胡四福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对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胡四福辩称的已经支付了968400元,因原告只认可918400元,多出部分因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519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胡四福负担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敏审判员 郇小军审判员 胡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滋冰 搜索“”